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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太**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四川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四川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四川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何**、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甜甜、赵*,被告科**司、太**公司、创业公司、何**、张*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苏*(2013)买卖字第127号《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又签署了苏*(2013)租赁字第127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被**公司的要求,原告受让其自有的扫描平台等设备,并出租给被**公司使用。被**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总计5706324元(后经调整变更为5692844元);同日,原告与被**洋公司、创业公司、张*、何**分别签订了苏*(2013)保证字第127-1号、127-2号、127-3号、127-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洋公司、创业公司、何**、张*为被**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公司已按时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设备。自2015年1月开始,被**公司不再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公司实付租金3170053元,产生逾期利息5351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剩余租金2522791元、名义货价1000元和逾期利息53517元,手续费75000元,扣除风险金250000元后共计人民币2402308元,以及以到期未付租金947991元从2015年6月25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洋公司、创业公司、何**、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太**公司、创业公司、何**、张*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剩余租金、名义货价、手续费和计算到2015年6月24日的逾期利息都认可,对到期未付租金利息计算及计算方式均认可,对太**公司、创业公司、何**、张*承担连带责任认可。因被告科**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苏*(2013)买卖字第127号《转让协议》,约定为从原告处融资,原告受让科**司自有的扫描平台等财产,并出租给科**司使用,受让价为500万元,受让款付出后租赁物所有权自动转到原告名下。

当日,原告与科**司签订苏*(2013)租赁字第127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科**司的要求,同意支付价款受让其自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科**司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租赁期满后,科**司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科**司;若在租赁期内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租金于同日相应进行调整,原告以租金调整函的形式通知科**司;如科**司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有权要求科**司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要求其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附表上列明租赁物明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风险金25万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手续费共3期,每期为75000元,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的4月8日支付;名义货价1000元,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158509元,自2013年5月起每月8日支付,总计金额5706324元等等。

同日,被**洋公司、创业公司、何**、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苏*(2010)保证字第127-1号、127-2号、127-3号、127-4号《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5932324元;(2)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原告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论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等等。

2013年4月6日,科**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设备款500万元,原告遂于2013年4月8日向其支付了500万元,科**司并交纳风险金25万元。科**司于2013年5月8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中,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2015年3月1日、5月11日,分别向科**司发出租金调整函,内容为:根据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应付未付的租金进行相应调整。经多次调整,租金总额由5706324元调整至5692844元。至2015年1月,科**司支付租金共计3170053元,其后不再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科**司尚欠原告剩余租金2522791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947991元)、名义货价1000元和逾期利息53517元、手续费75000元,共计人民币2652308元。

另,2014年11月1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江苏**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租金调整函、对帐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支付设备款500万元,被告科**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连带责任保证人太**公司、创业公司、何**、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科**司支付剩余租金2522791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53517元、手续费75000元,扣除风险金25万元后共计人民币2402308元,并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94799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太**公司、创业公司、何**、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太**公司、创业公司、何**、张*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科**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科**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租金2522791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53517元、手续费75000元,共计人民币2402308元(扣除风险金25万元后),并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94799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4799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四川太**有限公司、四川创**限公司、何**、张*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319元,由被告四川科**限公司、四川太**有限公司、四川创**限公司、何**、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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