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远**有限公司与熊*、四川广播电视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原审第三人四川**大学(以下简称四川电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熊*与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1日,熊*与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从事编辑工作。2010年,熊*与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为止,从事编辑工作,约定工资1350元。2009年4月30日,熊*被四**大评为2008年度先进个人。2011年4月20日,熊*被四**大工会委员会评为2010年度工会积极分子。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远**公司为熊*缴纳社保。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熊*填写《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单位载明为四**大,见习期工作情况载明有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工作部门为资料科职员的内容。四**大教学资源处在所在部门考核鉴定意见处盖章。2012年5月,熊*填写《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单位载明为四**大,见习期工作情况载明有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工作部门为资料科职员的内容。四**大教学资源处在所在部门考核鉴定意见处盖章,四**大人事处在呈报单位考核审查意见处盖章。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5月,远**公司对熊*作出处分决定,认为熊*漠视组织原则,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影响了工作正常开展,对熊*通报批评,减发效益津贴100元。2014年6月3日,远**公司再次作出处分决定,认为熊*在办公室工作期间,未履行其职责,导致未能通过税务主管部门审核,造成重大损失;工作交接时予以推诿,影响了工作的正常进行。对熊*通报批评,扣发效益津贴1000元。2014年6月16日,远**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熊*应得工资总额为35245.04元。熊*自2013年6月起每月的岗位津贴为1350元,效益津贴为1190元,补贴为250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的岗位津贴为1400元,效益津贴1200元,补贴为250元。诉讼期间,远**公司向法庭作出书面说明:2014年6月熊*的基本工资(固定津贴)部分按半月700元支付,绩效工资未减半仍足月支付。2007年1月23日,有四川电大教务处盖章的《教材处资源办聘用员工工资表》载明:熊*:820元。2007年1月24日,有四川电大教务处盖章的《教材处资源办聘用员工春节慰问金》载明:熊*:3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四**大为远程电子公司的全资股东。2011年11月3日,四**大将其持有的远程电子公司100%的股权全额划转给四**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熊*于2014年6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远程电子公司为熊*缴纳从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熊*缴纳从2008年5月起至今每月未按照熊*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的差额、返还违法所扣熊*2014年5月、6月工资共计1184元、向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4052.98元、向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余额1436.45元、向熊*支付因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3440元。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34号裁决书,裁定远程电子公司向熊*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469.34元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550元。远程电子公司不服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3份、《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2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银行划款凭证、远程电子公司章程、荣誉证书、社保清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就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评定如下:1、2014年5月、6月工资。远**公司2014年5月扣发熊*效益津贴100元,依据为《合同聘用制人员管理办法》,现无证据证明该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劳动者或者公示,故不能作为处罚熊*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远**公司关于不向熊*支付该笔扣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远**公司向熊*支付的工资组成为岗位津贴、效益津贴以及补贴等部分,其中岗位津贴、效益津贴和补贴为常规性、固定性的项目,故原审法院认定熊*的工资应为2850元。远**公司主张熊*2014年5月的岗位津贴应为131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远**公司应当就其扣发熊*工资的原因和理由举证证明,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当向熊*补足岗位津贴84元。依据以上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远**公司还应向熊*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285.34元(2850元∕月÷21.75天×10天-364.98元-660.02元)。

2、经济赔偿金。远**公司依据《合同聘用制人员管理办法》解除与熊*的劳动合同,现无证据证明该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劳动者或者公示,故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熊*支付赔偿金。四**大曾持有远**公司100%的股权,熊*被四**大评为2008年先进个人,在熊*填报的相关表格上,四**大教学资源处、人事处还盖章予以确认,2007年1月四**大教务处还确认熊*为其聘用员工,且四**大在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赔偿金的年限自2006年8月起算。根据熊*的工资情况,其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8195.04元,月平均工资为3182.9元。因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远**公司应向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45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熊*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469.34元;二、四川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55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远程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远程电子公司扣发熊*工资错误,熊*先后数次不服公司管理、不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员工职责,远程电子公司依法对其绩效考核,并根据其工作状态调整绩效所得,是执行公司对员工的管理权限,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收入不等于工资,远程电子公司没有扣发熊*工资,熊*工作期间收入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及绩效津贴构成,绩效津贴是公司根据员工的履职情况及工作业绩给予的奖励,不是固定的金额,原审法院将公司依法对员工绩效考核变动而导致津贴变动认定为扣发工资于法无据。2、熊*不服远程电子公司工作管理,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后仍不改正,并以不去上班的事实行为来主动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远程电子公司提供了相应公示文件及向工会备案等证据,并无违法解除行为,实际是熊*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远程电子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远程电子公司不向熊*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469.34元及经济补偿金445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熊*答辩称,熊*没有不上班、不服从管理和不履职的行为,也没有给远程电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远程电子公司依据的合同聘用制人员管理办法未经民主制定也未向劳动者告知,是远程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并克扣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四**大述称,同意远程电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远程电子公司主张其扣发熊*84元系因熊*请病假。2、二审中,远程电子公司陈述,其在处分决定中所提及的熊*失职的问题,是指熊*几年未做台帐,导致远程电子公司未享受到优惠退税政策,远程电子公司在这几年中也未对做台帐的情况进行过检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远程电子公司是否应向熊*支付2014年5、6月扣发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远**公司上诉认为其所扣发的只是熊*的绩效津贴,不是工资,津贴不是恒定的,是用人单位根据员工业绩考核而进行的变动,不是扣发。本院认为,**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规定》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见,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或经济效益等因素对员工的工资进行调减,但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远**公司于2014年5、6月共扣发熊*三次工资,分别为84元、100元、1000元,二审中,远**公司主张其扣发熊*84元系因熊*请病假,但职工患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用人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发放低于正常工资的病假公司,但不得扣除,远**公司扣发熊*病假期间的工资属于克扣工资,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其扣发的100元及1000元,远**公司主张系因熊*不按时上班、不服从公司的安排和规定、严重失职,熊*对此不予认可,远**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扣发津贴所依据的《四川远**有限公司合同聘用制人员管理办法》已向熊*告知,绩效津贴也是熊*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即便用人单位可以进行调减也需要有依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远**公司的扣发行为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远程电子公司上诉认为熊*以不去上班的事实行为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远程电子公司2014年6月16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充分说明远程电子公司在单方解除与熊*的劳动合同时并不认为熊*已经主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则远程电子公司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提交的证据看,远程电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3日对熊*做出处分决定,理由为熊*不服从领导安排,不配合工作交接,并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熊*对此不予认可,而远程电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或行为的存在,且其所提及的熊*失职的问题,是指熊*几年未做台帐,导致远程电子公司未享受到优惠退税政策,熊*所从事的是编辑工作,即便有协助其他工作的情形,远程电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制作台帐系属于熊*的职责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是否因此而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如果熊*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未制作台帐,远程电子公司都未进行检查,只能说明这种台帐有无并非工作业务必需的内容。同时,远程电子公司是在两次处分决定做出后才于2014年6月16日向四**大的工会对处分及熊*未假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作出说明,并于同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相同的事实为由解除了与熊*的劳动合同,但四**大工会于2014年6月18日才收到该情况说明,且说明中并未提及与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远程电子公司解除与熊*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远程电子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