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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县人民**建材经营部诉四川省**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昌县金鹅镇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金鹅镇智全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昌县**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4月21日,隆昌县**材经营部(乙方)同四川省**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四川**责任公司综合楼装修合同》,承包方式是“全包工程”。承包工程总金额为3737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合同签定后,乙方按时施工,但甲方因建筑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和工程款未及时付给乙方,直到2014年8月中旬甲方正式验收并入住使用。工程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审定后,无任何争议。被告应依合同书之约定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4537.80元。从工程竣工验收开始,为了收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组织专人多次于被告交涉。开始,被告以贷款未办好为由予以推托。后来,被告又以股东意见不合等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尾款。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仍然不按承诺付款,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装修款134537.8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为被告自承诺的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清偿原告债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隆昌县**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川省**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综合楼装修合同一份及附件(预算书),证明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的由来。

4、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134537.8元的事实,双方经过了对账结算,并且被告订立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无故违约,至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原告分文。

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法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材料;室内装饰服务等。

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系提供薯类食品加工技术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4月21日,原告隆**建材经营部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省**责任公司综合楼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厂区内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承包工程总金额为37376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成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5%,质保金为5%,质保金到期后全部付完”。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综合楼装修工程预算书》,对工程项目、装修内容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预算工程总价款为436546.98元。

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并入住使用,双方无任何争议。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装修工程款,余款134537.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还款计划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34537.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首批还款20%,以后最迟每月底前还总金额的10%,如不兑现从即日起按当月应付款的月息1分计,原、被告均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但被告仍然不按承诺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并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四川省**责任公司综合楼装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装饰装修合同义务,被告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陆续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装修工程款,但对余款13453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给原告;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3453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仍然违约不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欠款支付时间尚有30%的欠款尚未到期,但按照双方当事人装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限,并且按照《还款计划书》被告已经多达6期违约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故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全额支付全部欠款134537.8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其全部装修工程欠款134537.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订立的系分期分批的还款计划,且现在原告已经就全部欠款一并主张权利,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按照欠款本金134537.8元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清偿原告债务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应当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隆昌县金鹅镇智全建材经营部装修工程款13453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欠款本金13453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清偿原告债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隆昌县金鹅镇智全建材经营部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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