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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凯诉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任职四川九**限公司,任威远县片区销售经理从事医药销售工作,因销售药品和被告认识并建立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购销合同是被告与四川九**限公司发生的,原告是销售经理,原告已付清公司货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了。根据商业习惯,购销合同发生后一段时间结算一次,核对药品及应付货款后由被告当场支付或者出具欠条,2010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6325.70元,因被告当时未能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又分两次共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6325.70元至今未付。2012年2月11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又欠原告250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5月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欠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两次合计欠原告36325.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3632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债权转移无异议。双方从2008年到2011年9月29日发生的买卖关系,之后就终止了。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诉讼时效已过,该笔不应支持。被告在2012年2月11日出具25000元欠条后已经付了15000元,欠10000元,因原告未开具正式发票才没有支付。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自己记载的流水账,证明已付。原告对流水账上的郑*的亲笔签字存疑,故被告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第一张欠条已过诉述时效。第二张欠条出具时是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这就说明第一张欠条已作废,双方结算出具的新欠条。本案的债权是因药品买卖合同而来,故应当对药品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九**限公司属药品经营企业,其《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该医药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生化药品、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化学原料药、抗生素原料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经营期限至2017年3月8日止)”。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营业期限为长期。原告提供了该公司证明,该证明载明:“2005年成立九华益**内江分公司。我分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2012年5月份将九华益**内江分公司改制为独立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接四川九华益**内江分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5月由于公司注册地址搬迁到内江市东兴区红牌路677号,在此,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四川九**限公司。特此证明四川九**限公司2015年8月4日”。原告提供了四川九**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其曾任职四川九**限公司威远县片区销售经理从事医药销售工作。自2008年到2012年3月以前,原告以四川九**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销售药品。

2010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药款36325.70元大写叁万陆仟叁佰贰拾伍*整欠款人:杨**2010.4.29号”;2012年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2012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货款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整欠款人:杨**2012.2.11已付5000.00大写伍仟2013.5.2。”2013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被告提举了其妻子吴**所书写的“流水帐”记录一页,该页倒第二行载明:“23/3付郑*现金20800元(弍万捌佰)”。被告辩称该行内容系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800元时由原告亲笔书写,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该笔迹同期或近期的比对材料以供笔迹鉴定,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原告亦未提供销药供货单证明双方药品购销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虽经过转移,但该债权债务是基于药品买卖产生的,药品经营虽应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后才有经营相关药品的资格,但本案中,原告以四川九**公司名义与被告间进行药品购销合同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之规定,但该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原告以四川九**公司名义与被告间进行药品买卖时虽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008年到2012年3月期间,原告以四川九**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销售药品,原告以四川九**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履行了销售药品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对于价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第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其药款36325.7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了2012年1月的银行转帐凭单证明其已支付其100000元,原告对该10000元转帐凭单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此,被告还提供的其妻2011年3月流水记帐本上记载其妻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208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申请对该记录字迹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该记帐记录同期或近期的本人笔迹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材料,但原告未提供,原告该不提供比对材料的行为应为原告举证不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被告主张的其已支付原告货款20800元的事实成立;则被告欠原告的第一笔货款原告已于2012年2月11日前支付了30800元,尚欠5525.7元未支付;原告第一笔货款余款5525.70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其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而从2011年3月重新开始计算。对于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10000元系支付的2010年4月29日欠条记载的欠款还是支付的2012年2月11日欠条载明的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的货款10000元中的5525.7元应是对在先的2010年4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余款进行的支付,而其余的4474.30元则是对2012年2月11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的支付;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9日欠条载明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另外还支付了5000元的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2年2月11日的欠条是对以前包括2010年4月29日的欠条所作的总结算,但双方结算的在后的欠条中也未明确注明在前的欠条作废或表示在后欠条是对在前所有货款的总结算,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被告辩称的事实,故被告辩称2012年2月11日的欠条是对以前包括2010年4月29日的欠条所作的总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向原告预付货款5477元,原告未供货,但除被告妻子自已在流水帐中注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为1552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药品款15525.7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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