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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潮**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鑫**筛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鑫**筛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潮**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潮**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网格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本应在2013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拖欠货款18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7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潮**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向被告供应网格布、保温钉等货物,原告提供四川鑫**筛有限公司销货清单34张,共计金额182869元,客户名为黄河,收货人为黄河及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供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QQ聊天向网名为黄**昌公司索要货款的公司与四川潮**程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原告提供通过QQ聊天向网名为黄**昌公司索要货款的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货款及被告未对所欠货款7万余元有异议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72000元。

经查,黄河系四川潮**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登记信息、销货清单、公证书、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原告的销货清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网格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且原告与被告在QQ聊天记录中也反映了原告对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通过销货清单所载金额18286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万元,现所欠货款为72869元,原告仅主张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审理时,被告仍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潮**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鑫长兴数控冲孔网筛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元,由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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