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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挚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了解时间短,仓促结婚,系老龄婚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经济、身体、性格、习惯等各种原因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以粗话、脏乱责骂原告,并多次持刀威胁原告。原告因患右侧基底节区及双侧脑室多发脑梗塞等多种疾病,被送往都江**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医疗费多达15万元,每月需护理费4800元。原告住院3个多月,被告没有到医院照顾过原告一天。原告之子接原告回到都江堰市梧桐花园家居住,受到被告破口大骂,并用凳子殴打原告之子,由于及时报警,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只得当天返回医院居住。现原告右侧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全由女儿照顾,并由女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患心脑血管等多种疾病,年事已高,一人居住于都江堰市X路X栋X单元X楼X号原告之女曾XX所有的住房内,安全隐患很大。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撤回了离婚起诉。原、被告已完全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何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被告唐XX搬出位于都江堰市X路X栋X单元X楼X号原告之女曾XX所有的住房。

被告唐XX未应诉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唐XX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2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离婚起诉。原告何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报警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定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老龄婚姻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只要能冷静地审视其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并正确对待处理,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何XX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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