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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在乌鲁木齐市西山二连的工地的木工劳务工作,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工程款共计6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人工工资63,000元(陆**千整)。”并载明张*的签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并产生了大量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综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3,000元人工工资及利息478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在乌鲁木齐市西山二连的工地的木工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人工工资63,000元(陆**千整)。”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欠条1张、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按约完成的木工劳务,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因此在结算之日,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应自欠款之日起向原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的1月2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由应由接受服务的原告承担,故原告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系因催收本案债权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劳务费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原告王**承担185元,被告张*承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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