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昌市浙起机电物资经营部与西昌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原告西昌市浙起机电物资经营部诉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西昌市浙起机电物资经营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