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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向继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在四川省广元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向佳*(女,11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导致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被告长期酗酒且屡教不改,酒后对原告更是恶语相向,女儿也无法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学习。被告酗酒已导致原告和女儿的身心都遭到了严重的损害,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向佳*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对女儿关心照顾很少,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女儿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原、被告女儿向佳*由原告抚养和监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每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3、价值32万元位于郫县郫筒镇鹃城东路300号2-3-202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两人出租位于犀浦泰山大道店铺的收入1.44万元。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3.4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不愿意离婚,经过了很多的磨难才有现在的生活。其要求抚养小孩,房屋价值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原被告还有15万元的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在大学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2年11月8日在四川省广元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3日育有一女,取名向佳*,原告曾以被告经常酗酒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某某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继续于2005年购买位于郫县郫筒镇鹃城东街300号2-3-202住宅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房屋价值认可38万元;2、夫妻婚后购置2张床、沙发、冰箱、3台空调(2个挂机1P、1个柜机1.5P)二台电视、洗衣机、家具一套、衣柜、茶几、电视柜。3、原被告一致认可出租位于郫县犀浦镇恒山南街337号店面,租金收入1.44万元,该款由被告向某某收取;4、原告何某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购买一辆汽车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及土地证、出租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关系尚可,但于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且在前次离婚诉讼后未能得到改善,故可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婚生女向佳*的抚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故子女的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之婚生女向佳*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综合各方面因素,婚生女向佳*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较为适宜。对于教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被告从事餐饮业工作,本院根据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向某某应承担小孩生活费500元较为适宜,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的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所涉的财产分割及相关事宜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何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购买的汽车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存款15万元,因被告向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婚生女向佳*,2003年11月23日出生,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向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各负担50%,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郫县郫筒镇鹃城东街300号2-3-202住宅房屋一套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向某某房屋补偿款190000元;铺面租金14400元由原告何某某分得7200元,经品迭后,原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向某某支付补偿款182800元;被告向某某分得2台1P挂式空调、一台电视、一个电视柜、衣柜、茶几、一张床、一台冰箱;原告何某某分得一张床、沙发、1台1.5P台式空调、一台电视、洗衣机、家具一套。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33元。此款已由原告何某某预交,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与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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