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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郎村八组与李**、李**、李光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八组诉被告李**、第三人李光明、李光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除原告李**、被告李光明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八组诉称:我组在西溪乡牛郎村八组马家松坡拥有约499亩的林地,在1988年我组将该林地承包给了李**进行绿化。合同签订后,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马家松坡进行有效的绿化,并将该林地转让个了李**、李光彩。近年来,李光彩雇请人员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并种植玉米、土瓜等经济作物。2006年李光彩雇请了邓**为其林地管理员,并为其在林地内修建房屋。后又引进数十户盲迁户。由于李光彩拖欠邓**的工资,邓**便强占了20多亩林地折抵其工资。综上所述,李**及李**、李光彩违反合同约定,将林地开垦成耕地,不仅给当地的生态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也根本性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实际的意义,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我组与李**签订的《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八组荒山承包合同》应当解除;2、判令李**及李**、李光彩归还林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承包荒山造林是西昌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农业法》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1984)18号文件精神,为推进和加快林业改革步伐的重大举措。根据有关会议精神,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包山种树,我也根据组织的安排于1996年期间承包了原告499亩林地荒山。按照林业绿化要求我自己出钱聘请人工对荒山进行了全面造林,期间又支付大量补苗、杀虫、施肥等费用,前后共投入造林费用7万余元。荒山造林工作完成后,1988年我与原告补签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之后,我依法向政府申请颁证,经过检查验收,西昌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16日给我正式颁发了西府林证(1998)字第106号林权证书。直到2002年3月,我因忙于政府工作,也因即将退休,加之身体状况欠佳,所以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林地。因此,经原告同意,并经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介绍,将所承包的荒山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光彩,李光彩在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的时候将林权证上的名字填写为李**。而八组声称“被告没有对林地进行有效的绿化”的说辞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李光彩的介绍和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原来林地上的林木枝叶茂盛、长势良好,恰恰是八组多年来采取隐蔽或公开方式将林地的林木盗伐、滥伐。为此,李光彩、李**也多次向林业公安报案,到州、省主管部门,甚至还到过国家林业局上访,现该案正在处理中。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同时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八组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我早在13年前就已经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法转让给了本案李**、李光彩,林权证书也过户给了李**,已经合法退出了与原告的荒山承包关系。因此,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李**、李光彩辩称:合法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保障合同交易双方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如果八组一方看见林地可以获得收益就任意违约的话,国家对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将无法得到保障。李**在承包了荒山后进行植树造林,并通过了政府林业部门的验收,才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李光彩在获得承包经营权后也进行了多次的补苗、造林。可见八组所称的“未有效绿化”完全是在歪曲事实。反而是原告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告知李光彩的情况下,用挖掘机把成片的油桉树推到、破坏、砍伐掉后将林地开垦出来种植烤烟,并且在林地内修建了烟水配套工程。在李光彩积极争取下才保住了500亩林地未再遭受侵占。但多年千辛万苦种植的油桉树遭到破坏,所以投资全部泡汤。为将遭受破坏的林地恢复,李光彩四处举债,想方设法又补种了核桃树苗。为了弥补资金的短缺,更好的植树造林,根据中**市委发(1997)14号文件《中共西昌市为西昌市政府关于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有关问题的决议》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李光彩才在林地内套种了部分玉米和土瓜。原告称护林员邓**强占20亩林地更是子虚乌有。我们并没有将林地卖给任何盲迁户,制止盲迁户进入林地落户应当是政府与村组的职责。综上所述,八组捏造歪曲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八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一份、西昌县人民政府西林字第22号林权证。用于证明本案所涉林地属于八组集体所有,八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会议纪要的客观性无法确认,林权证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实效性都存在问题。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西溪乡牛郎村八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荒山绿化,而无权将林地承包给李**、李光彩。被告质证意见: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八组称无权承包给李光彩、李**是不正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李**取得了林权证,而林权可以转让。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流转。3、照片18张。用于证明由于李**没有对林地进行管理,而李光彩在林地内种植玉米、盲迁户在林地内修建房屋。被告质证意见:早在13年前就退出了林地,不再负有管理林地的责任。第三人质证意见:种植玉米也是在林地遭到八组的破坏后,根据专家的建议进行合法的套种。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光彩在林地内种植玉米,但不能证明是李**没有对林地进行管理而导致的。4、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未在承包的荒山植树造林,八组村民请求西溪乡人民政府解决,以解除与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八组村民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李**或者立光明、李光彩未对荒山植树造林。5、邓**书面证词一份。用于证明在大火将桉树烧毁后,李光彩就未进行过补种。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词所证明的内容也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我从2002年起就一直补种树苗至2009年,并且邓**不是我聘请的护林员,因此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府林证(1998)字第106号林权证及西府林证(2002)字002号林权证。用于证明其承包了荒山后完成造林并经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同时证明已于2002年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李光彩时已经结束了与八组的承包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义。但林权证不能证明李**完成了荒山的植树造林,也不能证明李**与其的承包关系结束。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李**与八组合同关系终止,但结合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以证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的终止。就此,本院将在认证其他证据时再作进一步说明。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对盲迁户进入林地修建房屋,其在2004年7月26日已经向凉山州林业局及凉山州林业公安报案。并非是由其引进的盲迁户。原告质证意见:这是一份用电脑打印的材料,没有签字捺印。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对其报案进行受理的证据予以佐证,作为孤证不具有证明力。2、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八组签收李光彩所缴纳的承包费,也就承认八组与其的承包关系。原告质证意见:这是一个孤证,仅凭一张收条不能证明林地是李光彩承包的。被告质证意见:收条上写明了收到李光彩缴纳的承包费,证明了八组认可了李光彩是林地的承包人。本院认证意见:八组所举西府林证(2002)字002号林权证上载明了林木权属人为李光*。而李光*、李光彩提供的这张承包费收条上也清楚的载明了“收到李光彩交来2010年承包山林费2000.00元正。”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八组认可了由李光*、李光彩承包其荒山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李光*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李光彩。原告质证意见:这是一份家庭协议,我组并不知情。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这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八组对由李光彩承包其林地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是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李**承包了八组499亩宜林荒山,并于1998年6月补签了《西溪乡牛郎村八组荒山承包合同》。1998年12月16日西昌市人民政府向李**颁发了西府林证(1998)字第106号林权证。2002年3月,李**以6万元价格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李**、李光彩兄弟二人。在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时,西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府林证(2002)字第002号林权证上登记的名字为李**。2002年2月28日通过家庭成员参与协商,约定由李光彩一人承包经营本案所涉林地。李光彩虽然没有再与八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八组每年都收取了李光彩缴纳的承包费。2015年3月17日,八组以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让李光彩将林地开垦成耕地为由,将李**列为被告,李**、李光彩列为第三人起诉在本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退还其林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李**在2002年将其依法取得的499亩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李光彩是合法的。虽然李**、李光彩二人通过转让的流转方式取得了499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后没有与八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在八组出具给李光彩缴纳承包费的收据中载明了“收到李光彩承包山林费2000.00元”。从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八组对终止与李**的承包关系与李光彩重新建立新的承包关系是予以认可的。李**与八组的承包关系既然已经终止,李**作为本案的被告显然是不适格的。而李**是林权证载明的林木所有权人,李光彩是与八组发生实际承包关系的人,二人也不应该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来参加本案的诉讼。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八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八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当事人到期未自动履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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