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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伙同“小*”(在逃)共谋伺机盗窃谋利,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WDJ号长安牌汽车搭乘被告人郑某某、“小*”窜至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大面山葛洲**团公司19号风力发电机处,三人撬开风力发电机站的铁门后,用事先准备的改刀、扳手、断线钳等共计将19号风力发电机站内的电缆线剪断装入川WDJxxx号长安牌汽车,驾乘汽车将电缆线拉至盐边县红格镇翰海货场,用美工刀将电缆线胶皮剥掉后,于17日早上三人再驾乘汽车往攀枝花市区行驶,途中,被告人郑某某和小*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裸果桥下车,由被告人曾某某驾车独自销赃,17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车行驶至盐边县桐雅公路时,遇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二滩派出所民警巡查,被告人曾某某随即弃车逃跑跳入雅砻江中,并以拒绝上岸的方式拒捕,经民警劝说后,被告人曾某某于17日15时50分许上岸由民警控制,在民警讯问时被告人曾某某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在18日被刑事拘留后民警多次讯问,被告人曾某某方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随后,盐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18日15时许,在会理县得月旅社内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17日,经称量、丈量后,民警对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型号为DT150-12的O型接线端子8个、型号为DT240-16的O型接线端子17个、型号为HO7RN-F×15m㎡的动力电缆铜芯线83.1米、型号为HO7RN-F×240m㎡的动力电缆铜芯线102.79米对氧瓶一个、液化罐一个、断线钳一把、钢锯一把、扳手六个、改刀二把、钢钎一根、锤子一把、氧化管及焊枪一套、川WDJxxx长安牌汽车一辆、天翼手机、小米手机、蓝博兴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予以了扣押。经攀枝**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接线端子、动力电缆线价值共计52223元。

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7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7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丈量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曾某某辨认盗窃电缆线及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赖某某辨认曾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赖某某、恒某某、陈某某、李**、李*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销售审价单;攀枝**证中心出具的攀价认鉴(2015)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和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08)会理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09)会理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会公看释字(2006)22号、会公看释字(2007)97号、会公看释字(2008)3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四**窝监狱出具的(2014)荞释第919号、(2014)荞释第807号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名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盗窃他人价值52223元的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以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曾某某的犯罪基本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愿退赔,但因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且与同案犯郑某某存在退赔分歧,未能退赔,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采信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52223元的财物,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名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均是累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虽有退赔意愿,但实际并未退赔,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累犯、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二名被告人均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

作案工具氧气瓶一个、液化罐一个、断线钳一把、钢锯一把、扳手六个、改刀二把、钢钎一根、锤子一把、氧化管及焊枪一套、川WDJxxx长安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犯罪所得赃物型号DT150-12的O型接线端子8个、型号DT240-16的O型接线端子17个、型号HO7RN-F×150m㎡的动力电缆铜芯线83.1米、型号HO7RN-F×240m㎡的动力电缆铜芯线102.79米发还被害单位四川省能投盐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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