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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乐至县华**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乐至县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华博苑拆迁购旧房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自愿将自己位于天池镇老北街20号1幢1单元3层5号面积47.53㎡的旧房卖给被告,共计171108元,付款方式为华博苑项目开盘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于被告,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1108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仅凭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华博苑开盘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华博园至今未开盘,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更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华博苑拆迁购旧房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系职能部门出具,《华博苑拆迁购旧房合同》经原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华博苑拆迁购旧房合同》系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老北街197号1幢1单元3层楼5号,产权登记面积43.21㎡,实际赔偿面积47.53㎡的旧房卖给被告,售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共计171108元;原告应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搬迁;付款方式为华博苑开盘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及相关损失。2013年9月30日前,原告进行了搬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博苑拆迁购旧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为在2013年9月30日前搬迁,原告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华博苑开盘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双方未进一步明确华博苑的开盘时间,且被告至今不能确定华博苑开盘时间,因此该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同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交付义务为2013年9月30日前搬迁,即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搬迁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前进行了搬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7110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至县华**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购房款171108元、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308元,由被告乐至县华**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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