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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李*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闰八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生活,1995年6月18日生育女儿李*乙,1997年7月19日生育儿子李*丙,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再无感情。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大女儿已成人,小儿子未独立生活,尚在读初中,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孩子李*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该子女抚养费3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3.蒋某某父亲蒋**调查笔录一份;4.李*丙就读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口头辩称,我和原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结婚的,我们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两个孩子的户口都是报大了的,李*丙实际只有15岁。我和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我提前回来的,出去这几年找的钱都是原告在管,如果要分手,原告要把这几年的钱给我算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闰八月二十四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生活,1995年6月18日生育女儿李*乙,1997年7月19日生育儿子李*丙,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起原被告结束同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子李*丙一直随被告李*甲在上罗镇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对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李**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初中就读,故原被告双方都应承担抚养义务,基于原、被告非婚生子李**跟随被告生活的现状,非婚生子李**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该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蒋某某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李**抚养费300元;被告李*甲要求原告支付同居期间的打工收入,由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甲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李*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蒋某某自2016年2月起(含本月)每月向被告李*甲给付李*丙抚养费300元至李*丙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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