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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田**诉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中标的龙马潭区龙溪河防洪堤治理石洞段河堤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建设,被告违约没有向原告支付每月工程80%的进度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程建设,但被告迟迟不恢复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对帐情况单和收方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5651.47元,被告先后两次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约35万元(工资表由被告保管),原告同意进行抵扣,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5651.4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停工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龙溪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项目一直是康*在负责,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有印件,除康*外没有任何人可以代表公司签任何合同。原告所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方量与实际施工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龙**术推广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龙溪河防洪治理工程。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河堤工程包给了原告田**,原告田**于2013年12月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6月结束施工。原告田**共有郭**、李**、冯**、周**、游**五个班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还欠原告田**工程款592629.47元。2014年7月10日,经区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田**雇请的民工支付工资461938.9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田**收到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金80000元。邓*膑系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龙溪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田**在承包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龙溪河防洪治理工程的部分河堤工程之前在向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供应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条、承诺书、田**对帐情况,证人李**、游**、田**、邓**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处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对非本合同履行中的事项不予处理。原告田**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供应材料的材料款,因其向被告供应材料系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前,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因此,对材料款原告田**应当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停工损失5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停工的证据,因此,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工程款50690.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本院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田**承担4005元,被告徐州**设有限公司承担4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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