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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解易欣、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与张**开始合伙经营收购鲜竹笋的生意,由被告人张*某与张**的儿子张*乙负责鲜笋收购。收购后,因鲜笋销路不畅,被告人张*某和张**商议将鲜笋进行加工。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租用长宁县梅硐镇石陇村周某某家,用于堆放收购的鲜楠竹笋,并请周某某帮助熏制竹笋和雇请临时工清理鲜竹笋。当日,被告人张**指导周某某学习使用硫磺熏制竹笋。同年3月29日,熏制鲜竹笋的食品添加剂硫磺用完后,被告人张*某前往长宁县梅硐镇王堂虎药店购买,经向被告人张**询问后购买了工业硫磺用于熏制鲜竹笋。同年4日1日上午,长宁县**验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生产地点进行检查时,经被告人张**授意,被告人张*某购买来了一袋食品添加剂硫磺放置于周某某家厨房内。当日,长宁县公安局将该生产地点查获,依法扣押五堆正在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的鲜竹笋15.09吨,在周某某家厨房内储物间里查获半袋疑似工业硫磺。经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在周某某家扣押的五堆楠竹笋中均检出二氧化硫,含量分别为1.70g/kg、2.12g/kg、1.62g/kg、1.79g/kg、0.54g/kg。经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在现场查获的疑似工业硫磺样品技术指标符合优等品标准要求,判为合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在生产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未犯过法,系初犯,用硫磺熏笋子不晓得是犯法的,以后再也不会这样做了,自己有两个孩,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解易欣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竹笋数量较小,未流向市场;张某某主动投案、系初犯;其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与张*甲合伙经营收购鲜竹笋的生意,由被告人张*某与张*甲的儿子张*乙负责鲜笋收购。收购后,因鲜笋销路不畅,为防鲜竹笋腐烂,被告人张*某和张*甲商议将鲜笋进行加工。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租用长宁县梅硐镇石陇村周某某家,用于堆放收购的鲜楠竹笋,并雇请周某某帮助熏制竹笋和雇请临时工清理鲜竹笋。当日,被告人张*甲指导周某某学习使用硫磺熏制竹笋。同年3月29日,熏制鲜竹笋的食品添加剂硫磺用完后,被告人张*某经向被告人张*甲询问后前往长宁**堂虎药店购买了一包工业硫磺用于熏制鲜竹笋。同年4日1日上午,长宁县**验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生产地点进行检查时,经被告人张*甲授意,被告人张*某购买来了一袋食品添加剂硫磺放置于周某某家厨房内。当日,长宁县公安局将该生产地点查获,依法扣押五堆正在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的鲜竹笋15.09吨,在周某某家厨房内储物间里查获半袋疑似工业硫磺。被告人张*某接到办案人员电话后到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4月2日到长宁县公安局自首。经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在周某某家扣押的五堆楠竹笋中均检出二氧化硫,含量分别为1.70g/kg、2.12g/kg、1.62g/kg、1.79g/kg、0.54g/kg。经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在现场查获的疑似工业硫磺样品技术指标符合优等品标准要求,判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4月23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4月23日取保候审;

3、长宁县**管理局关于张*甲案件线索情况的说明,证实长宁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日电话通报长宁县公安局。

4、长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长宁县**管理局移交长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办。

5、长宁县公安局公(长)勘(2015)K511524000000201504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4月1日,15时至16时,长宁县公安局在长宁县梅硐镇正坪村8组周某某家及晒坝进行检查的现场情况。

6、长宁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13时40分至2015年4月1日16时20分,长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周某某家进行检查,查获用硫磺熏制的竹笋及熏制竹笋用的硫磺的情况。

7、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5年4月29日,长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张*甲在周某某家用于熏制竹笋的铁锅六口、工业硫磺32.5kg及食品添加剂硫磺48.3kg。

8、称量笔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对在周某某家厨房、厨房旁房间查获的标注为食品添加剂硫磺字样袋内硫磺的重量为毛重为25.8kg,净重为23.5kg;标注为工业硫磺字样袋内硫磺的重量为50.6kg,净重48.3kg。

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对熏制竹笋的铁锅内提取的疑似硫磺进行称量重量(净重)分别为30.017g、13.388g、19.194g、47.941g、48.072g,在周某某家厨房及厨房旁边房间提取的标注有食品添加剂硫磺字样的袋内硫磺重量(净重)为55.6567g,标注有工业硫磺字样的袋内硫磺重量(净重)为50.588g。

9、长宁县梅硐镇联鑫石粉厂发料单(地磅单),证实2015年4日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用长宁县梅硐镇联鑫石粉厂的地磅对涉案竹笋进行称量,净重为15.09吨。

10、长宁县梅硐镇联鑫石粉厂地磅的照片,合格证及保修卡。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27日我邀约张*甲合伙做笋子生意,同日下午我们的笋子运到周某某家后,请的工人就打理用张*甲前期运到周某某家的食用硫磺熏制竹笋。3月29日,食用硫磺用完后,张*甲叫我到梅硐镇王*的药铺购买了一包工业硫磺(每包100斤),3月29日后就是用这两包工业硫磺熏制竹笋,熏制竹笋是张*甲技术指导,周某某具体操作。4月1日上午11时30分,我接到张*甲电话说笋子被查了,工业硫磺不能用来熏笋子。我购买的两包工业硫磺到4月1日被查,只余下半包了。被查后,张*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拿几包食用硫磺到周某某家,我发现张*甲家的硫磺比较陈旧,我花150元在王*处买了一袋食用硫磺放在周某某家,只是为了应付检查的。我们借用周某某家的坝子,周某某帮我们打理,我们每天开150元的工资。

1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我与张*某做楠竹笋生意,买鲜笋子是张*某在负责,我儿子张*乙是我叫他跟着张*某学习的,熏笋子是周某某负责,张*某购买笋子是我妻子石**出的钱。3月28日、29日两天我都到周某某家去看过熏硫磺笋的情况,3月29日主要是去看周某某是否学会了用硫磺熏制笋子。3月30日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没有硫磺了,我当时在僰王山买笋子,我打电话给张*某让他到梅硐王**买一包硫磺,张*某给我说有食用和工业硫磺,买哪种,我说两种都可以,随便买哪种。30日、31日两天我都没有到周某某家去过。4月1日11时左右,长宁县食药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周某某跑到我家对我说了,我到周某某家,发现厨房旁边储物间里面只有半袋工业硫磺,坝子和沟旁边的五堆笋子里面熏的也是工业硫磺,我知道工业硫磺不能够用于熏笋子,我就给张*某打电话叫张*某到我家里去拿一把食用硫磺过来,张*某在我家没有找到,就到王**购买了一包食用硫磺放在周某某厨房。周某某家坝子和阳沟旁边五堆用工业硫磺正在熏制和已经熏制好的楠竹笋,重量在3万斤左右。我们熏制的竹笋还没有卖出过。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8号早上,张*某和张*乙到我家说他们购买了很多新鲜楠竹笋,要借用我的产坝来熏制,我帮他们熏制笋子,每天工资150元,我想到是亲戚就答应了。3月28日下午6、7点和晚上10点左右张*某和张*乙拉了两皮卡车的楠竹笋来,总共有5000斤左右,当晚就进行了熏制。3月29日张*某和张*乙又运了好几车笋子来,我帮张*某请了几个工人清理笋子,我、张*某、张*乙用硫磺熏制。3月29日上午第一包硫磺用完,中午张*某又运来一包硫磺到我家,29日、30日、32日熏制笋子的硫磺是张*某运来的。30日下午6、7点钟,张*甲到我家又对我说了熏制笋子的方法和要求。29日、30日、31日三天的笋子共计有五堆。4月1日长宁县食药局到我家检查时,有两堆已经熏制好了,有三堆正在熏。食用硫磺在3月29日上午就用完了,晚上开始我就用工业硫磺熏制笋子,五堆笋子都是工业硫磺熏制的。实际做笋子生意的是张*某和张*甲,张*乙跟着跑,熏制的硫磺全部都还在。

14、证人张**的证言,3月27日,我父亲张**给我哥哥张某某说,让他找一个地方来熏制楠竹笋赚钱,张某某就借用了梅硐镇正坪村我舅公(周某某)的家,请了三、四个工人,张某某在晒坝放了四口锅,28号和29号都是用食用硫磺来熏制,30号开始,张某某就买了工业硫磺来熏制笋子。我父亲和母亲投资了6000元给张某某熏楠竹笋,约定五五分成,熏制的楠竹笋还没有卖出去。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月27日下午。张*(张某某)到我家来对我和周某某说用我们的坝子熏制笋子,喊我们找些工人清理笋子,随便煮点饭给工人吃。3月28日张某某和张**就陆续运鲜楠竹笋到我家来了,我和周某某请了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清理笋子,周某某指挥工人摆放竹笋等,周某某就熏制竹笋。28日开始熏制竹笋时,张四(张**)到我家给周某某讲怎么熏制笋子。29日,张某某运了工业硫磺到我家厨房旁边的储物间。31日早上我只看见有一包用过的工业硫磺放在储物间,食用硫磺的空袋子放在旁边。31号开始,周某某就用工业硫磺熏制笋子,我家阳沟后面和坝子里堆放的五堆笋子,周某某都用工业硫磺来熏过。在我家熏制笋子的老板是张某某和张**。熏制的笋子还没有卖出去。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周某某家所有的笋子都是我老公张*某和张*甲合伙做的。生意是从3月27日开始做的,3月29日和3月31日这两天上午笋子非常多,我都去帮着除杂质和称过一次秤。周某某负责具体的熏制过程,用的啥子硫磺我也不知道,这一次是张*某第一次做。我看见张*甲在现场指点周某某熏制笋子。

1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儿子张**和张某某合伙在周某某家熏制竹笋具体哪天开始的我不清楚,我分三次总共拿了8020元给张**。开始做是卖新鲜笋子,但是买回来后新鲜笋子就降价了,他们就把新鲜笋子拿到周某某家熏制过后来卖。

1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月1日民警在周某某坝子发现的五堆笋子是张**、张*某拖来的。具体熏制竹笋的人是张*某和周某某,张**来教过我儿子周某某怎么熏制竹笋,是用啥子硫磺我不清楚。

19、证人周*的证言,4月1日13时许,我听说周*某家的笋子被查了,因我帮张*某拉过笋子,我就和我老婆张*去看,当时我岳父张*甲在现场,拉笋子的皮卡车是张*甲的。

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春节过后,我家旁边的张*(张**)到我家买过2包工业硫磺和2包食用硫磺,当时张**是开他的皮卡车到我家药铺来运的。

21、证人宋**的证言,2015年3月29号还是30号张某某叫我到周某某家帮他除笋子的杂质,白天4分钱一斤,晚上6分钱一斤,每天要上八九个小时的班。4月1日下午1点钟的样子,有人来检查,我就回家了。在周某某家熏制竹笋的老板好像是张某某和张**。周某某家门口坝子有4堆竹笋,屋后还有1堆,一共是5堆笋子。我只是负责除笋子的杂质,熏制笋子不晓得具体是哪个。

2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月1日上午9时许,我准备去打除草药,看到周某某家坝子里有几个在那里削笋子,她们叫我去削笋子,100斤4块钱,我就去削笋子,大概一个多小时,有人来检查,我就回家去了。

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30日,王*学说削笋子一斤白天4分,晚上6分,我去帮张某某削了两天半的竹笋,4月1日来检查时,我就回家去了。我没有看见熏制竹笋。

2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我与张*甲系朋友关系,4、5年前我做竹器生意的时候,剩下几百斤土硫磺寄放在张*甲家,张*甲用没用我也没有问,因为我们关系好,用了我也不会让他付钱。

26、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刘**、陈**的证言,均证实在2015年3月底在周某某家削楠竹笋的情况。

27、证人刘*的证言,联鑫石粉厂的地磅秤是2013年7月份购进并安装的,计量准确,没有发生过故障或者称量有误的情况。

28、提取笔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对张*甲家中的硫磺进行提取,及2015年10月1日对张*甲持有的标注有工业硫磺、食用硫磺进行取样的情况。

29、四川危险化学品质量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四川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查获的工业硫磺为合格;食品添加剂硫磺技术指标”组织状态”不符合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

30、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4月1日检查周某某家中熏制楠竹笋现场、提取硫磺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31、证据保全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保全被告人张*甲家中硫磺、周某某家剩余硫磺及周某某晒坝用工业硫磺熏制的楠竹笋15.9吨的情况。

32、长宁县公安局销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张*甲用工业硫磺熏制的15.9吨楠竹笋予以销毁的情况。

33、李**记账本复印件,证实工人削楠竹笋的重量情况。

34、被告人张某某记账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购楠竹笋的情况。

3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张*甲主动投案的情况。

36、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所涉及的有毒有害楠竹笋未流向市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然是第一次熏制竹笋,但其在购买硫磺时已经知晓有工业硫磺和食品添加剂硫磺而购买工业硫磺使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知晓工业硫磺不能用作食品添加剂,故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张**所生产的有毒有害楠竹笋重量达15.9吨,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持的数量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就事实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此,根据被告人张*某、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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