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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在珙县王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沈*乙,于2012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沈*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3年9月起便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由原、被告均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4、对陈某某、王**、王**的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其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但修建房屋的资金系被告父母支付。被告打牌是事实,双方自2015年农历7月起关系开始恶化,若离婚,原告应承担被告所欠的债务,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5年2月在珙县王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沈*乙,2012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沈*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之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缺少对家庭的关心,并导致了双方关系的恶化。双方因此也曾提出过离婚,经亲友劝说后继续和好,之后又各自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提出离婚。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仍未调解和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珙县农**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其余原、被告所述的债务,未向**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双方也互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修建,在参与修建的程度及所出资金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其自愿放弃分割;婚生女沈*乙、沈*丙长期同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关系也尚可,但之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缺少对家庭的关心,并导致了双方关系的恶化。原、被告因此也曾提出过离婚,虽经亲友劝说予以和好,但之后双方又各自分居生活,且在庭审中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仍未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珙县农**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各承担一半。原、被告所述的其余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双方也互不认可,本院不对此进行处理,双方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处理。原告称其自愿放弃其参与修建的房屋的分割,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女沈**、沈**的抚养问题,因沈**、沈**长期同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已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且被告也愿意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女沈**、沈**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依法应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

二、婚生女沈**、沈**由被告沈*甲抚养,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沈**、沈**抚养费各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在珙县农**有限公司处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沈*甲各承担一半。

四、原告罗某某参与修建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其应分得的部份归被告沈*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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