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钱隆*与被告韩*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隆*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易欣**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隆*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未约定利息。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隆*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隆*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仟伍**。此款在6月份承包费中扣除借款人:韩*。”原告出借该款后,未在承包费中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钱隆*借款属实。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隆*借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