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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被告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1日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并带去嫁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双方由于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在家睡觉,被告与其父亲通电话后即叫原告滚,原告出于无奈只得回到娘家生活,至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及家人从不联系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自己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原告父亲龚**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在生活和经济上都十分顺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去接过几次,原告都没有回家,被告只得外出务工挣钱养家,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及家庭为成就原、被告的婚事,向原告支付彩礼并借钱给原告父亲共计171000元,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请法院判决原告退还被告彩礼钱及借款共计171000元。

被告潘*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购买家电发票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潘**一直在珙县洛表镇做生意,被告初中毕业后也随父亲在洛表镇生活了七、八年,并在上罗镇庄稼村二社客运站购买住房一套。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1月21日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位于上罗镇庄稼村二社客运站的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在自贡市,但其在珙县上罗镇购买了房屋并长期居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管辖审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由于生活习惯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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