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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何**、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何**、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全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苗友建,被告王兴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何**需资金,由被告王兴国担保,原告借款给被告何**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5个月,约定月利率3%,每月9日付息,该利息已全部付清。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按原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并另加5000元利息。若食言,愿卖房还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及诉讼费。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王兴国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另加倍支付利息,同时再支付5000元利息,王兴国是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借原告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属实。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现愿按年利率24%积极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兴国辩称,自己的担保责任已过,在承诺书中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请。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何**、王**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被告何**认为月利率过高,被告王**对担保责任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余**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何**需资金,由被告王兴国担保,原告借款给被告何**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每月9日付息,该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9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按原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并另加5000元利息。否则,愿卖房还债。后经原告余**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余**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4年6月9日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何**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被告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24%,对其超过部份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的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兴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余**在2014年1月9日,给被告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王兴国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保证人王兴国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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