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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宇同**责任公司与四川天**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宇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同建筑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天奇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天奇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宇**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材料名称、价格、数量、使用范围、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增加陈*为天**公司指定的租金单签字确认人。2013年10月15日,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宇**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天**公司还应支付宇**公司的租金和相关费用为492263.87元。根据合同约定,天**公司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的期限已届满。经***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宇**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公司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492263.87元;判令天**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上列款项之日止,现暂计148569.28元,以上两项暂共计640833.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奇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宇**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天**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宇**公司向天**公司出租架管及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从乙方租用材料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于每月10日前交乙方确认,乙方须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第十条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逾期每天应向甲方偿付总欠费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1年7月6日、2012年1月4日,宇**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天**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二份,该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建筑设备材料使用工程项目及增加领还料人,其中2012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天**公司确定增加陈*、易**为租金单签订确认人。2013年10月15日,宇**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宇**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天**公司确认累计欠款492263.87元。

再查明,对于违约金,宇**公司陈述按合同约定天奇建筑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按照总欠费金额千分之五的计算违约金。《宇**公司租金结算清单》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宇**公司故主张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筑公司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宇**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宇**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及《宇**公司租金结算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天**公司在与宇**公司签订的《宇**公司租金结算清单》上确认了欠款492263.87元,就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天**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宇**公司请求天**公司支付欠款492263.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按照总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宇**公司主张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亦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间,对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宇同**责任公司欠款492263.87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92263.87元本金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四川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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