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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与成都兴**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正因与被申请人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川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正申请再审称:(一)自己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在二审公开开庭时,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程序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判决刘*正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刘*正不受兴**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其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因此刘*正和兴**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正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正与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形成应具备如下条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刘*正得知陈**在兴**公司承包木工项目后,找到陈**要求在此做活,并由陈**安排进入陈承包的木工劳务组工作,工资亦是从陈**处领取。兴**公司与刘*正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刘*正也不直接接受兴**公司的管理,刘*正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得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为赔偿责任,并非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对申请人刘*正主张其与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刘*正认为二审法院在公开开庭时,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程序违法,经审查,成都**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双方签收认可,二审的庭审笔录记载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庭审笔录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对刘*正提出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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