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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诉被告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2015年4月30日16时许,杨*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川K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内江城**镇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123KM+800M处,刮撞行人晏**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勘验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内江**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远端三分之一以及足大面积撕脱,小腿远端至足组织坏死,于2015年5月12日行左小腿中上三分之一截肢术,伤愈好转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134天,住院费用52,824.78元,由车主李*即被告垫付。2015年8月3日,原告到成都安装假肢,费用34,890元,由被告李*垫付。2015年9月8日,原告因不适应假肢行走,不慎摔倒致右眼受伤,分别在内江市中医院和内江**民医院门诊治疗眼伤,用去医药费1,369.62元。2015年9月14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裸关节以上缺失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4.6万元。原告家住永安农村,丈夫周**长期在外打工,家里上有75岁高龄的父亲需要赡养,下有一个9岁女儿需要照顾抚养,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自2014年2月起,原告租住在内江其妹夫王**家中,在内江桐梓农贸市场内从事蔬菜经营直到交通事故发生。因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2,824.7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3,180元、假肢安装费34,899元、后续治疗费46,000、残疾赔偿金24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7,676元、护理费8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96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750元,治疗眼睛费用1,329.62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费用后,合计460,091.6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份。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52,824.7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3,180元,共计56004.78元无异议,但该款已由车主李*垫付;假肢安装费34,899元过高,只认可23,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0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自述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以伤残等级6级计算为8803元/年×20年×50%伤残系数,共计8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50%伤残系数为15,000元;误工费认可按住院天数110天×70元/天计算为7,700元;护理费中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周**的收入证明、19天1级护理以及安装假肢护理依赖费,认可80元/天×1人×110天,共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110天为165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50%的伤残系数,认可晏**按6906×5年÷5人×50%伤残系数计算为3,453元,晏*按6906×9年÷2人×50%伤残系数为15,538.5元;原告为本地人且住宿费无票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700元;鉴定费1,750元以票据为准,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眼睛受伤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并认为其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2,824.7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3,180元、2015年4月30日门诊费260元,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2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借支42,000元(包括假肢安装费34,899元)给原告,这些费用共计98,474.78元应一同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许,杨*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川K568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内江城**镇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123KM+800M处时,刮撞原告晏**,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川K56896号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送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四周,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假肢训练,患者自2015年4月30日入院至2015年5月19日有陪护2人,其余时间有陪护1人。原告于2015年6月在德林义肢**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于2015年9月14日评定为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被告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在2015年5月4日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居住在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万家乡石板村3组已有20多年,在家务农,没有上班,在享受国家低保政策。原告的父亲晏**生育了五名子女。原告与周**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周*已成年,次女晏*现年9岁,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石板村3社9号。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费用98,474.78元,分别为原告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2,824.7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3,1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李*借支现金42,000元(含假肢安装费34,899元),原告2015年4月30日门诊费260元,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210元。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假肢安装费发票及安装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晏**及晏*常住人口登记卡、晏**结婚证、永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抄单2份、住院费用票据、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票及证明、门诊票据及破伤风蛋白发票、借条4张、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及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川KX号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所有的川KX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与原告向保险公司的自述相矛盾且无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679元/年计算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周**月薪为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周**的纳税证明也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为120元/天,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98天(其中19天2人护理、479天1人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申请护理依赖鉴定,结合原告假肢安装时间、年龄、住院病历、残疾等级、出院医嘱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出院后两个月即2015年10月20日止,共174天(其中19天为2人护理、155天1人护理),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摔倒致眼睛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假肢安装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2,824.7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3,180元,门诊费及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470元、借支现金42,000元(含假肢安装费34,899元)给原告,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13天,本院评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2,824.78元(被告李*已垫付)、假肢安装费34,899元(被告李*已垫付)、门诊费及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470元(被告李*已垫付)、人血白蛋白费3,180元(被告李*已垫付)、后续治疗费46,000元、残疾赔偿金88,030元(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03元/年×20年×50%计算)、误工费10,720元(80元/天×134天)、护理费23,160元(19天×2人×120元/天+155天×1人×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13天×15元/天)、被抚养人晏筠生活费15,997.5元(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110元/年×9年×50%÷2计算)、被抚养人晏绍文生活费3,555元(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110元/年×5年×50%÷5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考虑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40,000元×50%计算)、鉴定费1,750元,以上费用合计303,481.28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98,474.78元,原告应得的实际赔偿金额为205,006.5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受偿。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并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晏**各项费用共计205,006.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56元,减半收取4,078元,由被告中华联**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李*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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