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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驾驶粤SK094J小型轿车从凤鸣镇七村方向往凤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凤鸣镇七村五组村道路口处与原告黄*驾驶从凤鸣镇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的川R2900B普通二轮摩托相碰挂,致原告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原告出院后,被告要求调解,已将原告住院的医疗发票和有关资料拿走,后调解未达成协议。经查被告驾驶的粤SK094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165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649.83元、修车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4649.95元。粤SK094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以及粤SK094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付费用。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9时28分,被告张**驾驶粤SK094J小型轿车从凤鸣镇七村方向往凤鸣镇方向行驶,行至凤鸣镇七村五组村道路口处与原告黄*驾驶从凤鸣镇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的川R2900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挂,致原告黄*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9649.95元,被告张**垫付了该费用中的4649.95元。西**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3月,补钙,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DR片一次,根据结果决定功能锻炼;3、专科随访。”原告出院后陆续在西充县青狮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用2165元。粤SK094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川R2900B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发生维修费用945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西充县城从事建筑业,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30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处方笺、原告务工证明、修理费发票、车辆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14.95元。西充县**医疗费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形成在原告出院后的合理期间,且有门诊处方笺印证,对该费用2165元本院予以认定,连同原告在西**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9649.95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181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168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本地区护理人员薪酬标准确定为1680元(21天×80元/天);5、误工费11648.34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误工期间共计111天。结合原告受伤前务工情况,计算为11648.34元(38303元/年÷365天×111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945元。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被告人保江湾公司虽主张按定损金额885元计算,但未提供经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定损单据,故本院按原告实际发生修理费用认定摩托车损失为945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718.29元。其中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945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2944.9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3828.34元。被告人保江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773.34元(945元+10000元+13828.34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当庭达成的协议,应首先扣除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1772.24元(11814.95元×15%),剩余部分1172.71元(2944.95元-1772.24元)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江湾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张**直接向原告赔偿820.90元(1172.71元×70%)。被告张**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1240.57元(1772.24元×70%)。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用4649.95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人保江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773.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0.90元,合计25594.24元。被告张**垫付的4649.95元,品迭其应向原告赔偿的自付医疗费用1240.57元及本案受理费420元后,原告黄*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张**垫付款2989.38元(4649.95元-1240.57元-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赔偿款25594.24元;

二、原告黄*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张**垫付款2989.38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该费用已计入判决主文并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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