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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晟**限公司诉荣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与被告荣**久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2月24日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荣**久环**限公司提起反诉,后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另行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原告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徐*,被告荣**久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及委托代理人余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管材、管件等。2013年1月6日,原告职工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谌**对双方往来帐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801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欠款。椐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延迟付款,按未付款的3%支付月违约金”,实际应给付违约金32934.33元。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99801元、违约金3293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荣县亿久环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材料一份(共3页);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页);3.《截止到12月27日荣县亿久环保**公司发货清单》原件一份(共3页);4.《检验报告》十份(共30页)[报告编号2012(G)03076至03080、03082、03084至03087);5.自贡市**有限公司《重庆专线货物运单》原件一份(共1页);6.《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四份(共4页)[监检编号:FJJA2012-0260至0263)。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和价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货与合同不符;2.原告提供的货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发现问题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始终没有相关人员到场;3.原告提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宇华牌管道,而非合同约定的晟扬牌管道,原告造成我方损失,保留追诉的权利;4、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荣县亿久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4页);2.福建晟**限公司《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3页);3.福建晟**限公司《产品发货单》复印件一份(4页);4.荣县亿久环**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及管件实际清单》一份(1页);5.照片39张。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福**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荣**久环保**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燃气管材、管件的购销达成协议,于2012年7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PE100级、SDR11产品,燃气管材以晟扬价目表下浮30%,管件下浮42%计算;第一次供货甲方安装试压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扣除5%质保金后全额付款给乙方,质保金壹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给乙方;如安装二公里试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收回剩余货物,甲方只付已安装材料货款;甲方延迟付款,按未付款的3%支付月违约金。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发货。2013年1月6日,原告经办人员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谌**对原、被告双方收发货及货款情况进行对帐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801元,经谌**认可并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谌*强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被告结算时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80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谌*强所代表被告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部分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原告发货品牌与约定不一致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则自2013年1月6日结算至今尚未履行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义务,其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未按时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酌定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久环保**公司给付原告福建晟**限公司货款99801元;

二、被告荣**久环保**公司支付原告福建晟**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0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福建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4.71元,由被告荣县亿久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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