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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嘉**有限公司与哈药**总厂、河南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被上诉**药总厂(以下简称哈药总厂)、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嘉**司委托代理人李**、闫春生,被上诉人哈药总厂委托代理人付广起、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哈**厂长期向博**司供应药品。2005年至2007年,博**司累计拖欠哈**厂货款363万元。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的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法院。2007年5月15日,哈**厂、博**司、嘉**司三方共同签订担保书,担保书写明嘉**司自愿为博**司进行担保,嘉**司、博**司均在担保书上盖章确认。2007年7月13日,哈**厂与嘉**司签订好莱坞商务公寓认购协议,同年7月1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嘉**司用其开发的好莱坞商务公寓B座16层的21套房产抵偿博**司欠哈**厂的货款363万元,同时约定了嘉**司现金回购抵账房产的有关事宜。嘉**司在认购协议、担保协议上盖章。嘉**司上述协议均为博**司法定代表人张**经手出具。2009年4月20日,博**司为哈**厂出具“关于支付原欠款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确认博**司尚欠哈**厂货款363万元,拟定于一年内清还完毕,并制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博**司至今未偿还哈**厂欠款,嘉**司也未履行担保协议。另查明,博**司法定代表人张**自2004年11月起担任嘉**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4月10日将其持有的嘉**司股份变卖,嘉**司于2007年4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学良。本案在审理中,经哈**厂申请,通过哈尔滨市**鉴定中心委托,哈尔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嘉**司为哈**厂出具的担保书中加盖的印文,与2006年4月嘉**司在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联社为博**司贷款提供担保加盖的印文系出自同一枚印章。

哈药总厂起诉要求:请求博**司、嘉**司给付所欠货款36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哈药总厂与博**司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博**司欠哈药总厂货款363万元,事实清楚,哈药总厂要求博**司给付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嘉**司为哈药总厂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博**司所欠债务进行担保,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嘉**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司主张担保书中公章系博**司法定代表人张**私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嘉**司2006年4月曾使用该印章为博**司办理贷款担保手续,而张**时任嘉**司法定代表人,故嘉**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嘉**司认为张**无权代表嘉**司签订担保合同的主张,因张**长期担任嘉**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于2007年5月持嘉**司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明及嘉**司印章与哈药总厂及博**司签订担保合同,其持有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中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内,故哈药总厂有理由相信张**有权代表嘉**司签订担保合同,嘉**司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药总厂货款人民币363万元;二、嘉**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40元,保全费18,670元,由博**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驳回哈**厂对嘉**司的诉请。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嘉**司从未出具任何担保文书,故不应承担哈**厂诉请的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1、嘉**司之公章已于2007年1月更换;2、博**司法定代表人张**已于2007年4月10日将其持有的嘉**司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王*;3、涉及嘉**司之名章的担保书及合同均发生在2007年5月15日后;4、博**司法定代表人张**已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与嘉**司有关的所有事实均系其一手策划伪造,并保证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及博**司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哈**厂和博**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嘉**司无关。博达医药法定代表人张**为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使用非法手段,私刻了印章。(二)哈**厂诉请债权债务中关涉担保部分已不再存在。哈**厂与博**司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好莱坞商务公寓认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博**司拖欠哈**厂的363万货款,抵偿哈**厂购买嘉**司好莱坞公寓购房款。基于买卖合同中债权人债权的消灭,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担保义务也归为消灭。(三)关于嘉**司承担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哈**厂与博**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自收货之日起,贰拾天内付清此笔货款”,博**司最后一次收到哈**厂货物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即2007年1月17日前博**司应当付清此笔货款。张**伪造嘉**司印章向哈**厂出具《担保书》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进行担保,直至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全部货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自2009年1月16日,哈**厂未起诉嘉**司,嘉**司免除担保责任。(四)关于哈**厂有理由相信张**为有权代表嘉**司的事实认定错误。1、担保书中张**使用伪造的嘉**司印章无条码,张**向哈**厂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嘉**司印章有条码,哈**厂未尽到审查义务。2、哈**厂与张**业务往来十几年,哈**厂自此之前从未与嘉**司有业务往来,张**在此之前从未代表嘉**司与哈**厂接触。3、张**股权已于2007年4月10日转让给王*,不

存在哈药总厂所说签订合同时,张**持有嘉**司90%的股权。4、张**担任嘉**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4月10日,不存在哈药总厂所说“长期”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五)一审法院对哈药总厂对博**司的债权数额认定错误。201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对张**所做谈话笔录中,张**表示,博**公司现欠哈药总厂货款174万,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63万,二者差额巨大。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在还款担保合同签订的2007年5月15日,张**己不是嘉**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嘉**司的股东,与上述规定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张**伪造嘉**司印章,签订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张**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张**。张**是本案所有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及房屋认购合同的签订人,其持有私刻的嘉**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为其一人持股的博**司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并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1、一审中嘉**司明确提出追加张**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2、一审中嘉**司明确提出对《担保书》中嘉**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哈药总厂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驳回。3、一审法院借用职权,多次前往郑州,找张**谈话到信用社调取博**司借款材料,却从未去工商局查询嘉**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判决书中对嘉**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不予采信。4、一审法院在对判定“嘉**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的事实及证据没有予以审理和质证,就在判决中认定嘉**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不审就判决。(三)一审法院违法不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一审中嘉**司要求对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移送,仍违法审理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哈**厂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在原审中,嘉**司并未提出追加主体。博**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人,其有权对外独立签约和经营,在与哈**厂经营过程中,从来不是与张**个人进行业务往来。因此,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2、嘉**司称张**笔录欠174万的问题,这需要嘉**司举证。张**作为证人出现是没有证据效力的,违反证据规则。3、关于原审法院滥用司法权力问题。嘉**司提出对担保书的印鉴与工商档案机关登记的公章做鉴定,哈**厂已经承认不是一枚,不需要做鉴定。这枚公章是嘉**司在登记之外使用的公章并不是工商登记的公章,且经司法鉴定这枚公章在嘉**司与博**司贷款过程中使用,进行贷款和担保。原法定代表人张**和前法定代表人张**的名章都在鉴定的贷款合同上。因此,这枚印鉴不是私刻的,是在经营当中使用的。嘉**司谈到张**私刻公章应当由一审法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这个理由不成立。虽然提出了公章是私刻的,但嘉**司认为私刻为什么没有去举报,法院没有义务审核私刻的公章,张**自己承认是为了配合嘉**司解脱担保责任。因此,法院也不存在违法。4、关于实体方面,嘉**司主张主债权错误是不成立的。嘉**司如果认为主债务错误应当举证证明,另外,嘉**司对认购房产的协议断章取义称债务已经不存在了,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债务没有履行完毕之前或者购房合同没有履行,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而事实是对方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因此这个担保应该继续有效。5、关于嘉**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法院认定问题。张**本身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来的股东王*等都是他的工作人员,他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刻的公章经过使用不存在私刻问题,因此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是正确的。张**在出具担保书时给哈**厂出示的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等都是真实的,且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是到2008年以后,足以让哈**厂认可其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哈**厂才签订的担保书,该协议书应当有效。另,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曾调查过嘉**司的税务登记情况,在2007年5月15日以后税务登记的负责人的名字仍然是张**,嘉**司在2007年5月15日以后仍然在以张**的名义经营。博**司及张**股权的转让是虚假交易,根本没有支付对价,嘉**司在原审没有举证证明支付了对价。

被上诉人博**司未答辩。

二审中,嘉**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嘉**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书。意在证明自2006年3月23日起,嘉**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印章只有一枚,上面带有备案号。

第二组证据,嘉**司2006年年检报告书。意在证明嘉**司在2007年4月10日已经通过并完成了2006年度的年检工作,在2007年4月29日换发了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证明哈药总厂持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虚假伪造的。

第三组证据,嘉**司2006年12月6日公司的变更及登记情况。意在证明张**是在2006年12月6日开始担任嘉**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组证据,2007年4月10日嘉**司工商登记的变更及登记情况。意在证明张**在2007年4月10日不再担任嘉**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退出公司没有任何任职,且公司的住所地由河南省**术开发区变更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新的住所地。同时证明哈药总厂持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张**伪造的。

第五组证据,博**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意在证明博**司是一人独自出资的有限公司,张**应在法定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原审未追加张**参加诉讼,程序错误。

哈药总厂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章只有一枚,从法院鉴定的证据看嘉**司不止一枚公章在使用,不能作为印鉴真假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印鉴是假的,因为这个公章在贷款使用的时候是嘉**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张**使用公章贷的款,这个公章说是张**私刻的是不存在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原审中举过,不能证明张**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只能证明嘉**司疏于管理没有及时从张**手中将公章收回或者张**本身还在为嘉**司从事业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为哈药总厂提供担保的印鉴是假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张**不是个体户,要求张**出庭错误,混淆了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哈药总厂对嘉**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博**司法定代表人张**自2006年12月起担任嘉**司法定代表人。

二审中,哈药总厂主张不是与张**个人进行业务往来,明确表示不向张**个人主张权利,不同意追加张**为本案被告。另外,嘉业公司自认一审不存在证据没有质证的问题。

本院查明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博**司所欠哈药总厂货款的具体金额应是多少;二、嘉**司是否应对诉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三、如嘉**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是否超过保质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药总厂与博**司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博**司所欠哈**厂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博**司于2009年4月20日为哈**厂出具的《关于支付原欠款的说明》中载明“我公司至今尚欠贵公司货款363万元”,诉讼中,博**司和嘉**司均未能提供博**司在2009年4月20日之后向哈**厂偿还货款的任何证据,现嘉**司仅以博**司法定代表人张**自认博**司尚欠哈**厂174万元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博**司欠哈**厂货款363万元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博**司给付哈**厂货款36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嘉**司是否应对诉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依哈药总厂申请在河南省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嘉**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其中载明:2006年4月7日,“该宗地全部设定抵押权,权利人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嘉**司对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否认系为博**司2006年4月26日贷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嘉**司土地使用证,足以认定嘉**司2006年4月曾使用涉案担保书中的公章为博**司在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贷款办理担保手续,嘉**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博**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而进一步证明嘉**司是认可该枚公章在其经营当中使用的。嘉**司在将原法定代表人张**更换后没有及时收回该公章,其应对张**使用该公章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嘉**司与哈药总厂签订的担保书,应认定有效,嘉**司应对诉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令嘉**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嘉**司主张张**伪造嘉**司印章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张**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嘉**司主张张**私刻公章,但其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现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司主张哈**厂诉争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担保义务也归为消灭的问题。哈**厂、嘉**司及博**司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好莱坞商务公寓认购补充协议》约定:哈**厂以博**司拖欠其的货款363万,抵偿支付哈**厂购买嘉**司好莱坞公寓B座16层房产的购房款;嘉**司承诺,嘉**司对哈**厂所购买的好莱坞商务公寓B座16层房产于2008年7月20日前实现现款方式予以回购,如果嘉**司提前回购全部或部分房产,均以现款方式进行;嘉**司、哈**厂双方购买好莱坞商务公寓协议的签订(含本补充协议)或嘉**司违约未全部履行回购义务前,哈**厂、嘉**司及博**司三方签订的原货款担保协议不视为解除,原担保协议继续有效。由于嘉**司没有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嘉**司为哈**厂出具的担保书应继续有效。嘉**司上诉主张基于哈**厂与博**司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好莱坞商务公寓认购补充协议》,哈**厂诉争债权债务已不再存在,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担保义务也归为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嘉**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超过保证责任期间的问题。嘉**司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为了恢复双方的正常业务关系,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进行担保,直至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全部货款。债务人同意及时偿还欠款,力争2007年12月末,使债权额降至债权人的授信额度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07年12月末,保证期间从2007年12月末起计算二年,哈药总厂于2009年8月提起诉讼,向嘉**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保证责任期间。嘉**司主张本案自2009年1月16日,哈药总厂未起诉嘉**司,嘉**司免除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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