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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侵权责任纠纷,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四川省**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系与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交公司)在集资房分配问题上产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是泸**交公司的职工,其与泸**交公司之间属于行政隶属关系。泸**交公司组织职工进行集资建房,是一种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体现出单位对职工福利的管理与分配。李**与泸**交公司在集资房分配问题上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并且,李**能否享有分配泸**交公司集资房的权利,是依据建房时的政策和该公司的内部规定,不是依据民事相关法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为受案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是否应当享有其主张的集资房分配权利、泸**交公司是否对其构成侵害、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不予受理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李**主张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职工集资建房登记表》、《关于泸州**公司职工集资房复函》、《泸州**员会关于1997年泸州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泸州**总公司关于上报职工集资建房实施细则的报告》等证据材料。由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辩论权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享有的诉讼权利,由于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已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即一、二审法院并未审理李**起诉的纠纷,故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主张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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