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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中**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青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四川胤和贸易有**(以下简称胤和公司)、第三人青海星**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胤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委托代理人严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星**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4月14日、4月16日,中**司同第三人星**司、案外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两份;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由中**司向徐州中**限公司购买古河凿岩机械株式会社制造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机型HCR1200-EDII)4台,然后将上述液压钻机出租给星**司使用,星**司向中**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在租赁期间内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中**司所有,在承租人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并且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1000元的价款留购该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书》签订后,中**司依约将涉案液压钻机交付给星**司,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租金等款项,现尚欠中**司租金8212436元和逾期损害金2619682元。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星**司未支付租金等合同款项,无权留购租赁设备,星**司也未支付留购款,故融资租赁设备仍归中**司所有。在租赁期满后星**司已返还1台机械,另外3台未返还。胤**司与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胤**司诉讼保全申请,作出的(2015)宁*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了中**司所有的一台钻机。由于星**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胤**司申请对星**司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受理该执行案件。基于融资租赁的钻机所有权归中**司所有,法院查封、扣押的执行行为损害了中**司的权利,故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局以“虽立案执行,但目前尚未作出强制执行的措施,该钻机是否成为执行标的仍未确认”为由,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司的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8条规定“保全裁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查封、扣押”,虽然法院未重新作出强制执行的措施,但是(2015)宁*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中**司所有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机器型号为HCR1200-EDII、编号为1354592)的查封、扣押措施,在案件进入执行后即转化为执行中查封、扣押措施,且该措施本诉已损害了中**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l.确认中**司对(2015)宁*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扣押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机器型号为HCR1200-EDII、编号为1354592)享有所有权;2.撤销(2015)宁执异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中**司所有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的执行,解除(2015)宁*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中**司所有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的查封、扣押措施,并将查封、扣押的钻机返还中**司;3.胤**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胤和公司答辩称:胤和公司与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保全的钻机不属于中**司,胤和公司从未听说钻机是星**司经融资租赁的,只知道是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现两年的期限已届满,中**司从未向星**司进行主张,也未在保全后提出异议。另执行局的驳回异议的裁定书未向胤和公司进行送达。故请求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星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胤和公司在与星**司(2015)宁*二初字第22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了机号为1354592的钻机。该判决生效后胤和公司申请对星**司强制执行,期间中**司提出该钻机所有权归其所有,认为法院查封、扣押的行为损害了中**司的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以“虽立案执行,但目前尚未作出强制执行的措施,该钻机是否成为执行标的仍未确认”为由,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司的异议,中**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机号为1354592钻机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原告中**司主张:机号为1354592钻机的所有权应属中**司,根据中**司与星**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中**司所有,在承租人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并且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1000元的价款留购该租赁物。现星**司没有付清租赁费,也未支付租赁物的留购款,故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中**司。

原告中**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书》、《买卖合同书》、《租赁物收据》,证明中**司已将租赁物交付星**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未付清租赁费及留购款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中**司所有。2.对账单、星**司应付款明细,证明星**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中**司所有。3.增值税发票、徐州中**限公司证明、照片,证明钻机的所有权人为中**司。4.西宁**民法院(2015)宁执异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西宁**民法院(2015)宁执异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得知钻机被保全后采取合法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该钻机的所有权归中**司。

被告胤和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持异议。

被告胤和公司、第三人星**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胤**司对于中**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星**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该钻机所有权的归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该钻机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机号为1354592钻机的所有权归中**司所有。本院(2015)宁执异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中**司据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已确认该钻机的所有权归中**司,故中**司的执行异议成立。关于中**司提出解除钻机的查封措施,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故对中**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诉求不予处理。第三人星**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青海中**限公司对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机器型号为HCR1200-EDII、机号为1354592)享有所有权,并在(2015)宁*二初字第226号案件中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驳回原告青海中**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宁执异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青海中**限公司所有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的执行,解除(2015)宁*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中**司所有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的查封、扣押措施,并将查封、扣押的钻机返还青海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四川胤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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