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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轶,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伏相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2时许,王**在恒**司车间工伤时被高温铁渣烫伤,恒**司法定代表人赵*将其送入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热烧伤,王**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恒**司法定代表人赵*支付了王**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及生活费用。2014年2月28日,王**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恒**司提交答辩状,称其与王**无劳动关系。经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王**与恒**司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攀枝**民法院起诉,攀枝**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攀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恒**司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司不服,提起上诉。攀枝**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C2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恒**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定的理由和判决结果,王**因工作受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审核等工伤认定相关程序,并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C2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恒**司与王**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之时,上诉人与第三人王**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中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作出的攀人社认定(2015)C2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二、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有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为据。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4)攀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攀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认定“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与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依法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攀钢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和《裁决书》、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4)攀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攀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3年9月11日王**在恒**司车间工作中被高温铁渣烫伤的事实。故市人社局根据王**的申请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合法的。关于上诉人恒**司上诉称事故发生之时,上诉人与第三人王**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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