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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王*、张**、王**、雒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张**、王**、雒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王**、雒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王*、王**于2014年7月5日因工程需要资金,特向我借款70000元,并书面约定年利息20000元,被告王*、王**当日书写如下借条一份:”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本金利息大写贰万元整,合计:本金+利息玖万元整,借款时间一年,还款时不另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借款人:王*、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我多次找被告催收,四被告一次次拖延时间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华辩称:2014年7月5日的借条是被告王*书立的,借款本金7万元、约定年利息2万元都是属实的。被告王*是我胞弟,被告张**是王*的妻子。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我没有借款。现在被告王*、张**没有能力还款,也不知道他们的下落。

被告王*、张**、雒和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相识。因缺乏工程资金,被告王*通过被告王**联系,向原告李**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7月5日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本金,利息大写贰万元整,合计:本金+利息玖万元整,借款时间一年,还款时不另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借款人:王*2014年7月5日”。被告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在借款人之前的空白处签名捺印。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按借条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张**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李**书立承诺一份:”借李**现金90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在2015年7.27日支付,下午。承诺人:张**2015年7.20日”。其后,被告王*、张**仍未还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到被告王*家催收借款发生纠纷,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宕梁派出所进行了接处警,其《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李**借给王*现金9万元。李**到王*家收钱时,王*的子女就离开家中,把李**一人留在家中。”

同时查明,被告王*、张**的户籍证明显示该二人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本院对被告王**进行了询问,被告王**在询问中提出了前述答辩意见。原告李**称借款是借给被告王*、王**兄妹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承诺,证人证言,《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的陈述、法庭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借条明确记载借款本金为7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70000元。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年利息20000元,即年利率为29%,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主体的问题。借条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为被告王*,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也是被告王*的,被告王**虽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系在借款人之前的空白处,原告李**诉称系被告王**、王*共同借款,但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被告王**辩称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也是”李**借给王*现金9万元……”和被告张**于2015年7月20日书立的承诺,且被告王*、张**系夫妻关系,故本案之债务应由被告王*、张**共同偿还,与被告王**、雒和平无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王**、雒和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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