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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甲诉被告邱*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甲诉被告邱*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邱*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甲诉称,1996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甲与被告相识,1997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叶*丙(曾用名邱*丙),1999年09月08日生育一子邱*甲(本案原告,现在达**桥中学读高中)。2008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叶*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之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将原告不闻不问。2008年7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原告带回一并抚养。2010年9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10年10月12日,达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判归叶*甲抚养,判令被告自2008年4月1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全额承担2010年9月9日之后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自法院判决后一次性支付了35000元后便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已读高中二年级,物价的上涨导致原判决确定的400元生活费已不能保障原告的生活。同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甲也无固定工作,经济来源少,故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按每年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且要求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信息,证实原告的身份;

2、法定代理人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3、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的情况;

5、(2010)达达*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抚养关系于2010年10月已变更,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00元的情况;

6、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患有乙肝,原告的生活主要由其外祖父母照顾的情况;

7、原告的学生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现在达**桥中学读书的情况;

8、原告于2011年5月2日的检验报告单,证实原告患有乙肝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和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认为不真实,对第8组证据认为系2011年的检查,而且自己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邱*乙辩称,达**院2010年判决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认可系原告到18周岁时的抚养费,也承诺在邱*甲满18岁之间无任何理由找邱*乙支付费用。现叶*甲身体健康,有能力抚养原告,如果叶*甲没有能力抚养原告,被告愿意自行抚养。被告不同意再另行给付和增加抚养费,不同意支付每年8000元的教育和医疗费。现两子女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再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法定代理人亲笔书写的收条、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实经法院执行,被告已履行完毕了(2010)达达*初字第1451号判决内容,原告代理人已明确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代理人的确收到了35000元的执行款,但该款不包括全部的抚养费,而且当年判定的每月4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现在的生活水平。另判决中确定的4900元应在35000元中予以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叶*甲与被告邱*乙于1996年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叶*丙(曾用名邱*丙),****年*月**日生育一子邱*甲(本案原告)。2008年4月15日,叶*甲与被告邱*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邱*甲由被告抚养,叶*丙由叶*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之后,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叶*甲遂于2010年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邱*甲的抚养关系。2010年10月12日,原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达达*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将邱*甲判归叶*甲抚养,判令被告邱*乙自2008年4月15日起每月支付叶*甲子女抚养费400元,并全额承担2010年9月9日之后邱*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另判令邱*乙支付叶*甲为邱*甲已用去的医疗费、书学费、保险费共计4941元。2011年2月,原达县人民法院对(2010)达达*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启动执行。2013年1月25日,叶*甲出具收条,收条中写到:今收到邱*乙支付邱*甲到18岁的抚养费用共计35000元(叁万伍仟元含法院扣划5000元在内),(2010)达达*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叶*甲在邱*甲18岁之前无任何理由找邱*乙支付费用。收款人:叶*甲。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判决的抚养费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2日,原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达达*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中依法将原告邱**的抚养关系变更给了叶*甲,该判决书判令被告邱*乙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原达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邱*乙已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抚养费35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甲在收款时收条中明确承诺:(2010)达达*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叶*甲在邱**18岁之前无任何理由找邱*乙支付费用。叶*甲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抚养费追索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原告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现又以物价上涨,原判决的抚养费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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