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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许*、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被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许*驾驶川QDXXX0号小型轿车由珙县珙泉镇方向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2时2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64KM+500M路段处时,撞倒正在行走的我,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和珙**医院住院治疗83天。医疗费36261.7元已由被告许*支付。2015年11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属九级,需续医费12750元,护理时间约需547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我支付。川QDXXX0号车系被告许*所有,并在被告太**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68266.8元(24381元/年×14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77805元【(31013元/年÷12月÷20.92天×(83天+5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12750元,合计1702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保单复印件;4、原告在宜宾**救医院的住院病历;5、原告在珙**医院的住院病历;6、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护理人员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8、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9、四川芙**理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何**是杨**的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川QDXXX0号车是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6261.7元,另有37天是我在请人护理,并支付生活费,现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复印件;2、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医疗费发票。

被**公司辩称,川QDXXX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2、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且申请重新鉴定;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被告许*垫付的医疗费不应一并解决,即使要解决也应扣除15%的自费药;5、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三者险应免赔20%。

被**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杨**,1948年12月出生,城镇户口。2015年8月19日,被告许*驾驶川QDXXX0号小型轿车由珙县珙泉镇方向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2时2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64KM+500M路段处时,撞倒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和珙**医院住院治疗81天。医疗费36261.7元已由被告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有37天是被告许*请人护理,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15年11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九级,需续医费12750元,护理时间约需547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护理时限为60日(从出院之日起)。鉴定费已由被**公司支付。

又查明,川QDXXX0号车系被告许*所有,该车在太**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故被告许*应对原告杨**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何**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交通费确定为8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许*要求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8266.8元(24381元/年×14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12319.05元【(31013元/年÷12月÷30天/月×(83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12750元;8、医疗费36261.7元,合计140727.55元。由于被告许*已垫付费用40559.15元【医疗费36261.7元+护理费3187.45元(31013元/年÷12月÷30天/月×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00168.4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英99285.85元(总损失140727.55元-医疗费36261.7元-续医费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许*赔偿原告杨**41441.7元(总损失140727.55元-交强险赔偿99285.8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153.36元(41441.7元×80%),余款8288.34元由被告许*赔偿。由于被告许*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赔偿882.55元,向被告许*赔偿32270.81元。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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