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与被告泸州华**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苟峻畅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苟峻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94元,本院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苟峻畅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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