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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高长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高长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仲、被告高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高*、高丽。双方婚前、婚初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被告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四、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

五、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女儿高*交学费借了20000元。

被告质*认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借款依据,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但被告还是愿意维系此段婚姻。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被告不断猜疑原告,因此被告殴打原告车上乘客,该协议只是对赔偿进行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高*、高*,现已成年。

原、被告共同所有座落于自流井区通达南街远达.南湖郡西区9栋2单元9层2-9-35号房屋一套。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婚前、婚后具有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体互谅、相互信任与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与被告高长江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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