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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修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2月29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再次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修及指定辩护人朱**、证人朱*、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邹**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八店街菜市场公共厕所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邹**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八店街菜市场公共厕所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邹**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八店街菜市场公共厕所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邹**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小地名“猪市坝”的地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邹**在其位于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中心街4组1号的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公安机关将刚刚完成交易的二人抓获,并在被告人邹**家中查获海洛因0.1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毒品、现金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6月29日在其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并从其家中查获0.16克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诱供而得,其与刘*二人经常互相搭伙吸食毒品,并不买卖,其仅还在6月24日或25日在其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过一次海洛因给刘*,抓获现场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315元并不是毒资,除了其中300元是其准备用来购买毒品的外,其余是其看病及日常生活所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真诚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修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邹*修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八店街菜市场公共厕所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邹**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八店街菜市场公共厕所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邹**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八店街菜市场公共厕所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邹**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小地名“猪市坝”的地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邹**在其位于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中心街4组1号的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公安机关将刚刚完成交易的二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刘*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重0.03克,从被告人邹**家中查获海洛因0.16克、现金人民币1315元。查获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案件来源和对被告人邹**采取的强制措施;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邹**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抓获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9日17时许在贡井区桥头镇中心街4组1号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邹**和吸毒人员刘*抓获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单、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现场从吸毒人员刘*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重0.03克、从被告人邹*修家中查获海洛因0.16克及现金人民币1315元,查获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图、鉴定资格证书,证明2015年6月29日21时,被告人邹**的尿液经当场提取后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邹*修电话号码182****5359与邹*修电话号码138****9006在2015年6月20日至6月29日的通话情况;

8.吸毒人员刘*的陈述、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他系吸毒人员,自春节开始从“邹*”处购买海洛因吸食,每周购买三、四次,每次都是50元钱大约0.05克的量。“邹*”是桥头镇的人,其中一只脚脚腕以下全没了的,家住桥头大桥跳礅村茶馆旁的瓦屋。他和“邹*”联系有时是通过电话,有时是直接去“邹*”家找,他记得清楚的最近几次向“邹*”购买海洛因都是事先打电话约定时间和交易地点,他和“邹*”没有交情,只有买海洛因的时候他才会联系“邹*”。2015年6月29日18时许,他毒瘾犯了,于是步行到“邹*”家向其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正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25日他在桥头镇河街“猪市坝”向“邹*”购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吸食,他还于6月24日、22日、20日在桥头镇八店街公共厕所处分别3次向“邹*”购买了各50元的海洛因吸食。刘*辨认出被告人邹**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他的“邹*”;

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的丈夫刘**吸毒人员,之前还被强制隔离戒毒过,一直以来她都劝他戒毒,2015年6月29日16时许她陪同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并检举贩卖海洛因给刘*的残疾人“邹*”;

10.侦查人员许*、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以及讯问现场同步录音录像主要证实,对被告人邹**的讯问依法进行,无违法、违规行为;

11.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从2015年3月开始吸毒贩毒,通过刘*认识“胡六儿”后,就由“胡六儿”包装好海洛因送到桥头镇给他贩卖,每卖10个(1个大概0.05克)返80元或60元钱,后来“胡六儿”又喊了个人送毒品,这个人会每隔四、五天主动打电话联系他在一个不特定的地方碰面并将分装好的海洛因交给他去卖,每10个海洛因返90元。2015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刘*到他家来以50元钱向他买了1小包海洛因,刘*刚把海洛因在锡纸上铺开公安就来了,这批毒品是“胡六儿”介绍的人在6月24日上午9点过骑摩托车送到桥头镇道班给他的,一共28个左右。公安从他家搜出来的1315元钱是他贩卖毒品所得的钱,还没有来得及交给他的上家。他贩卖海洛因是为了自己吸食的同时赚点生活费,他通过出售海洛因赚得的钱都吸食毒品去了。他向刘*、海*、沈*、曹**等人出售过毒品,他和刘*之间没有交情,只有刘*要买毒品的时候才会拨打电话号码182****5359联系他,最近的5次向刘*出售海洛因共0.25克:2015年6月20日下午,刘*给他打电话,他们约好在桥头镇八店街菜市场公共厕所交易,他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刘*出售了1个毒品;2015年6月22日,同样也是下午通过电话约定在桥头镇八店街菜市场公共厕所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刘*出售了1个毒品;2015年6月24日同样是电话约定在桥头镇八店街菜市场公共厕所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刘*出售了1个毒品;2015年6月25日通过电话约定在桥头镇“猪市坝”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刘*出售了1个毒品;被公安抓获那次也是通过电话约定在他家里卖了1个50元的毒品给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管制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邹**贩卖毒品5次,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邹**辩称其仅卖过2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抓获现场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315元非贩毒所得,以及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诱供而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在侦查阶段供述时,详细稳定的供述了其通过贩卖海洛因获得返利及向吸毒人员刘*5次贩卖海洛因的过程,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现金、犯罪工具、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邹**有诱供行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邹**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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