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梁**,被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做母亲的义务,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9月,被告不顾女儿、老人需要照顾而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出租车一辆、私家车一辆、在被告处的现金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已成年,不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社区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彼此之间能够多沟通、多关爱并能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