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20日,泸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向泸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房产抵押贷款用于服装进货,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10.353‰,所借40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实际支付至陈**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11月20日,泸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申请人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江阳区怡景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阳区字第0000171674号)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00158121号)。同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借款的担保范围、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权实现(一)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即泸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现因被申请人陈**未按约每月支付利息,且借款已到期而被申请人陈**未偿还。后泸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为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全部债权债务及资产负债等均由申请人承继。另外,申请人提交了房屋登记的查询现状,共有权人仍为陈**和尹**,以此证明抵押房产具有可拍卖条件。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对坐落于江阳区怡景路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阳区字第000017167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和按合同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申请人尹**称:其与陈**本系夫妻,陈**向泸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夫妻关系尚好,所以其才同意以与陈**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来夫妻关系恶化,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涉案抵押房产归尹**一人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人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以及阐述的事实均应属实,但现在其与母亲和小孩均居住在此仅有的一套已办理了抵押的房产中,难以接受拍卖。

被申请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向泸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属实,并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现借款已到期;但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现状查询情况显示抵押房产已于2015年10月29日被泸县人民法院查封,故其权利状态不清,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所以本案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泸州**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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