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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尔拉体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尔拉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准许后在法定期间内恢复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记员王*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尔拉体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勒尔拉体从昭觉古里乡以抵债形式拿回2克毒品海洛因,分成零包,于同年6月27日至29日期间,在其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海来某某贩卖了2次价值50元和1次价值100元的毒品;同年7月3日,在其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吉*某某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4日勒尔拉体在其出租屋内被抓获,民警从其屋内货架上一彝式小孩帽和红色小桶中查获用塑料包裹的2个白色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勒尔拉体当庭辩称,没有卖过毒品给吉*某某,也没有卖过毒品给海来某某,他与吸毒人员海来某某认识的,平时就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海来某某长期不给钱与他一起吸毒出于不好意思给过他100元。

辩护人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给海来某某,只是被告人与海来某某经常一起共同吸食毒品(没有赊账,没有给钱),只有1次海来某某给了被告人100元,说让被告人拿100元的海洛因一起吸食;2.海来某某、吉*某某被抓时身上没有钱,无法去买毒品;3.海来某某的第一次笔录说与被告人是亲戚关系,第二次又否认是亲戚关系,吉*某某的2次笔录对于其在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时间不一致;4.被告人与海来某某、吉*某某等人经常一起吸食毒品,笔录上都不能证明他们是如何向被告人购买,以多少面值的人民币购买,以什么形式购买;5.被告人系初犯;6.被告人是2015年6月28日从昭觉拿回的毒品,所以27号不可能卖出去,且被告人没有用小刀分成零包,最后剩余的0.3**也是用于自己吸食的;7.被告人只卖给海来某某一次100元的毒品;8.被告人系文盲,被公安提审时因不懂汉语就在笔录上按了手印,并不知道笔录怎么写的;9.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勒尔拉体在其出租屋内了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海来某某贩卖了海洛因零包2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海来某某贩卖了海洛因零包1次;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勒尔拉体在其出租屋内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吉*某某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勒尔拉体在其出租屋内被抓获,民警在货架上一个彝式小孩帽和红色小桶中查获用塑料包裹的两个白色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克。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勒尔拉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3、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勒尔拉体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勒尔拉体和海来某某、吉*某某都是吸毒人员;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物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勒**本人及其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出租房货架上一个彝式小孩帽和红色小桶中查获用塑料包裹的两个包色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克,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6、吸毒人员海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7日14时许他到勒尔拉体出租房内购买了一个价值50元的零包;同年6月28日12时许又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零包,次日15时许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零包。在对编号为1号至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时,海来某某辨认出编号为3号的男性(被告人勒尔拉体)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7、吸毒人员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16时许他到勒尔拉体出租房内以50元价格购买了一个零包;在对编号为1号至10号的不同男性证明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时,吉*某某辨认出编号为3号的男性(被告人勒尔拉体)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8、被告人勒尔拉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勒尔拉体在其出租屋内了以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海来某某贩卖的海洛因零包2次,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海来某某贩卖的海洛因零包1次;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勒尔拉体在其出租屋内以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吉*某某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7月4日被告人在其出租屋内被抓获,民警从货架上一个彝式小孩帽和红色小桶中查获用塑料包裹的剩余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0.3克;

9.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勒尔拉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愿自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尔拉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零包形式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海来某某长期不给钱与他一起吸毒出于不好意思给过他10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愿自然,且与吸毒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6月28日从昭觉拿回的毒品,6月27日不可能将毒品卖出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以100元价格给海来某某贩卖过一个零包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合,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勒尔拉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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