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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长期在金堂县赵镇“水城之星”小区5号暂住房采取化工合成方式制造毒品。2015年3月24日,民警在该房将邓**抓获,并从该房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5.95克氯胺酮、30.53克麻黄碱,以及含苯丙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固液混合物136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7%),含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31200克(其中114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2%,22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1456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01%),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固液混合物3480克,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液体1360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37400克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毒品的行为,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制毒数量大,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辩称,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和各种液体是他于3月的一天晚上在街上捡的人力三轮车上放的东西,他将车上的东西搬回家后,把三轮车给卖了,自己没有制造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制造毒品罪;查获的液体毒品含量低,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在其暂住的金堂县赵镇“水城之星”小区5号房*采用化工合成方法制造毒品。2015年3月24日,民警在该房*将被告人邓**抓获,并从该房*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5.95克氯胺酮、30.53克麻黄碱,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液体共计18000克(其中1360克固液混合物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7%,11420克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2%,2220克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另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0.01%的液体14560克和未检出毒品成分的液体共计484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破获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四川**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

4.金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邓**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5.房屋出租合同。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7.证人张*的证言。

8.证人耿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10.被告人邓**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邓**2002年9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5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邓**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000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邓**制造毒品数量大,但其制造的毒品均为液体或固液混合物,且毒品含量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制造毒品18000克的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事实中有4840克液体未检出毒品成分,有1456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0.01%,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邓**制造的毒品,对该部分指控事实不予支持。

被告人邓**所提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和毒品均是其从外面捡回来的,自己没有制造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载明的制毒工具和毒品摆放情况,证实邓**被抓获时的房间系制毒现场,证人张*证实看见被告人邓**制造毒品,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邓**制造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邓**的辩解缺乏合理性,也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制造毒品罪,如前述分析,不能成立;所提查获的液体毒品含量低,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以及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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