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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刘*、周*、雅安怡**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刘*、周*、雅安怡**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周*、雅安怡**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平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同时由被告雅安怡**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无理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周*与被告刘*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刘*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期间率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周*与被告雅安怡**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雅安怡**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2、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于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借款的提供及偿还均采取现金支付方式进行;3、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偿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否则除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给付甲方违约金。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雅安怡**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书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对被告刘*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在被告刘*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支付借款现金48000元。次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提供的账号为9558822319000210979的账户转去借款15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周*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在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佐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转款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明各一份、清偿债务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时间系被告刘*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也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应与被告刘*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安怡**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周*、雅安怡**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雅安怡**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被告刘*、周*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刘*、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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