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邹*、周**非法拘禁,周**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中区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杨**律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下午,王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何某某做生意被骗,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将何某某从重庆市带至内江市市中区六段锦的“滨江酒店”,黎某某使用会员卡开了301房间和306房间,将何某某拘禁在301号房间。期间,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让他安排人来“滨江酒店”看守被害人何某某直至将钱退回才放人。被告人邹*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后,周**邀约金*、罗某某、“邱一”、“龙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酒店301房间一起看守何某某,直至2015年10月19日下午18时许。

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伙同兰*(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闵*(已判)、陈某某(已判)等人来到内江**术学院高桥校区内,当行至食堂外马路时,兰*与被害人呷某某确发生身体碰撞进而争吵,随后被告人周**等人对呷某某确进行殴打,兰*、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呷某某确左腿刺成重伤。经鉴定:呷某某确左下肢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非法拘禁他人,且在缓刑考验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周**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犯罪目的,是让何某某归还诈骗王某某的钱,被害人何某某有过错;2、被告人邹*犯罪情节较轻,未对何某某实施暴力;3、被告人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邹*已获得被害人何某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后,王某某(另案处理)同其父通过他人介绍与何某某商议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王某某父子因与何某某做生意被骗,2015年10月17日下午,王某某同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将何某某从重庆市带到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六段锦”的“滨江酒店”,黎某某使用会员卡开了301和306房间,将何某某拘禁在301号房间内。王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邹*,要其安排人来“滨江酒店”看守何某某,直至将钱退回才放人。被告人邹*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后,周**又邀约了金*、罗某某、“邱一”、“龙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制刀具在该酒店301房间一起轮流看守何某某,至2015年10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同兰*、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闵*、陈某某(均已判)等人到内江市东兴区“内江职业技术学院”高桥校区内,当行至食堂外路边时,兰*与藏族学生呷某某确发生身体碰撞,进而争吵。随后,被告人周**等人追上对呷某某确进行殴打,兰*、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呷某某确左腿刺成重伤。经鉴定:被害人呷某某确左下肢损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周**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与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同案王某某、金*、罗*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罗*某、杨*、兰*、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滨江酒店”入住登记;被害人呷某某确的陈述及病历记录,同案兰*、张*某、闵*、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张*春、罗*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呷某某确身体损伤的法医鉴定意见,二被告人被宣告缓刑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周**,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间,伙同兰*、张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周**撤销缓刑,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杨**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2)内中少刑初字第282号判决中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2年5月26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11月30日宣告缓刑期间被羁押的189日,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