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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牟**、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4月2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王*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就经常吵架、打架。加之被告喜欢饮酒、赌博,家庭的生活开支全凭原告一人维持。原告提出过离婚,但因亲朋的劝阻及子女的原因未果。近年来,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有家不敢回,至今分居、分食两年多。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巴州区某某乡街道53号两楼一底楼房一幢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35000元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并育有一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吵架、打架、喝醉酒发酒疯等事实,纯属捕风捉影。被告经营餐馆,应酬很多,加之修建住房期间陪伴家人时间减少,从而引起原告的不满。被告于2015年受伤至今仍在接受治疗,已经负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余元。子女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4月2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199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台**爱医院住院证明和巴**医院诊断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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