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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索**、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大道和双丰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曾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4.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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