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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与被告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谈婚,于**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甘*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甘*丙。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懒惰、沉迷于赌博,不尽家庭夫妻责任,致使家庭经济困难。不得已原告到成都务工维持家庭开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甘*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甘*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甘*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谈婚,于**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甘*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甘*丙。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复印件、书信1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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