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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叶**驾驶的川QXXXX3号车与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由被告办理赔偿事宜,委托李**代理该案起诉到珙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7日,珙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2514.40元。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到了由被告保管我的卡号上,我得知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并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却一直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该笔赔偿款返还给我。办理原赔偿案件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其余款项支出我不认可。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2015)宜珙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1份;5、2015年11月10日调查周**的笔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款72514.40元是事实,该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转入我为被告保管的邮政储蓄卡上。但要除下列支出费用:1、律师费7250元;2、护理费6000元;3、住院期间生活费1800元;4、诉讼费1200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两次伤残鉴定的生活费和车费400元;7、买空调费2700元;8、办理康复宴费30000元;9、2015年9月26日支付原告1200元;10、支付律师差旅费1000元。合计52250元。另外,原告13年来的生活费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0000元都要在本案中计算扣除。

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2年12月17日,被告周**与原告之子刘**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2、2015年

10月2日宴席支出费凭据2份(金额28174元);3、护理费收条1份(金额:6000元);4、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5、诉讼费收据1份;6、差旅费收据1份(金额: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叶**驾驶川QXXXX3号车,

沿宜威路从白皎方向往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51KM+800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并经伤残等级鉴定后,在被告的协助下,起诉到珙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珙县人民法院以(2015)宜珙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72514.40元。

又查明,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有限公司将赔偿款72514.40元转入被告周**为原告保管的邮政储蓄卡上。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给付该赔偿款,并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未予给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受伤获得的赔偿款。并同意扣除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合理支出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刘**与被告周**对赔偿款金额72514.40元,以及该款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转入被告为原告保管的邮政储蓄卡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代为原告刘**领到赔偿款后所列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核实相关人员陈述的事实,被告所列支出费用中属合理性支出的为:1、律师代理费7250元;2、诉讼费(含快递费)1060元;3、伤残鉴定费700元;4、购买空调费2700元;5、两次鉴定的相关费用400元。合计12110元。被告请求扣除其他列支费用问题,护理费6000元,仅提供了一张收条,无该人的基本信息及联系电话,且原告已当庭予以否认,故该笔费用的客观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确认。律师预收差旅费1000元,经核实,该笔费用已在委托代理费结算时品迭扣除,不存在另收取。康复宴的宴请及支出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事先不知晓,也未提出其要求,宴席当天中午也未到场,晚宴都是接电话通知才到场的,并收到几百元的礼金。被告对原告中午未到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康复宴共宴请了45桌(中午、晚上),未收取礼金。从被告的陈述,结合当地习俗,如单一办理康复达谢宴几十桌不收礼金,应具一定条件,因此,被告请求扣除该笔费用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及常理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800元和已支付原告的1200元的请求,并无相应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扣除原告13年来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周**代原告刘**收到中国人**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未将该赔偿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并扣留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留原告的款项存在合法根据,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不当得利款,但应扣除合理支出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0404.40元(已扣除合理支出费用1211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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