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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大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一直较好。但近一年多,双方感情出现危机,直到2015年8月23日感情恶化,被告开着自家的小货车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被告在离家出走期间私下转移夫妻大额存款,原告与其电话联系,被告却拒接。现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6)达*大字第2100054号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原告孙某某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夫妻感情、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及被告有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4.调查证人孙**、牟*、刘**、陈**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夫妻感情情况及被告罗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5.小型汽车川SW7253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该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6.被告罗某某在四川宣汉农**司大成支行活期储蓄存单一张,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1月7日支取的150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7.四川宣汉**有限公司大成支行客户开销登记簿一张,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支取的95438.20元和2015年7月4日支取的50000.00元应属共同财产,被告罗某某私下取走,原告对此均不知情;

8.中国邮政**司宣汉县支行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根据实名证件查账号/卡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等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某账/卡号***定期存款2764.5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账/卡号***于2015年11月4日被告罗某某私自支取10077.71元及被告罗某某账号账/卡号***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存取款记录,被告有私自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主要矛盾是因被告子女问题引起的,没有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影响,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共同财产是由被告在管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向被告姐姐罗**借过钱,并转借给原告弟弟孙*,被告账户上大笔转账记录是取钱还给罗**,并不是被告在转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在账户上取走95438.20元是为还罗**的借款及利息,并不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为开饭店于2015年11月10日在谭小华处借款20000.00元;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材料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罗某某向其姐姐罗**借款90000.00元,并存在被告账户上,该9000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闭庭后,被告罗某某向本院又提供了三份证据:4.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朱**身份信息;5.结婚证一本,以证明朱**与被告姐姐罗**夫妻关系;6.中国邮**有限公司宣汉县大成镇营业所存折一本,以证明被告姐夫朱**于2014年2月12日支取了90000.00元,并将该款借给了被告罗某某。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10月26日所取90000.00元用于还款,2015年7月4日所取50000.00元用于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月7日所取15000.00元和2015年11月4日所取10077.17元均用于经营面店开销和日常生活开销。

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罗某某主张在其姐罗**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其还钱时还款金额是95438.20元,与约定的利息不符;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罗某某在2015年11月10日往账户上汇入20000.00元后才知晓账户被冻结,原告认为在知晓账户被冻结前被告罗某某有多个账户,账户上均有大额存款,按照常理,在不缺钱的情况下是不会找人借钱的,被告罗某某向谭**借款20000.00元不是真实的,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不符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罗某某账户上有广州市分行代扣金额和四川省分行快捷金额等大额金额用钱行为,原告却不知道,证明被告用钱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而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家里不差钱,不可能向被告姐夫朱**借钱,可能是以前朱**向原、被告借的钱,此次朱**的行为是还款行为。

本院认为

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5,被告罗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原、被告婚姻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及共同财产情况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也有例外,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4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仅对证据4中证人使用的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系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证据1、4、5、6均指向一个证明对象,即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在被告姐姐或姐夫处借款90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6日连本带息还款95438.20元的事实,原告就借款利息的约定、归还和在原、被告有钱的情况下是否可能还向他人借钱产生了合理怀疑,加之被告罗某某在审理中辩称是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姐姐借的钱,而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反映这一事实,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4、5、6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达到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明被告罗某某在与原告孙某某分居时与谭**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某某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初,原、被告共同经营手工制面作坊,被告罗某某掌管经济,夫妻感情较好,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一辆川SW7253号小型汽车,现原、被告一致估价10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放置在达州市。2014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23日,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孙某某开始分居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罗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成镇支行账号/卡号***上有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2764.56元、账/卡号***上有存款31558.46元,在四川宣汉**有限公司大成支行账/卡号***上有存款30000.00元、账/卡号***上有存款50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罗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营业所卡号账/卡号***上交易明细中涉及几笔金额较大的支出,原告孙某某对此并不知情:2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分行系统自动代扣14000.00元;2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分行系统自动代扣6000.00元;3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分行系统自动代扣10000.00元;5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分行系统自动代扣5000.00元;5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分行系统自动代扣5000.00元;5月11日四川省分行系统自动快捷4000.00元;6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分行系统自动代扣3000.00元;7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分行系统自动代扣5000.00元;7月16日四川省分行系统自动快捷5000.00元;7月22日四川省分行系统自动快捷5000.00元;8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分行系统自动代扣5000.00元;8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分行系统自动代扣5000.00元;10月19日,被告罗某某在达州市**自助银行取款18000.00元;11月10日被告罗某某在达州市**助银行取款9000.00元,以上共计1040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罗某某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宣汉县大成镇营业所账/卡号***上取款10077.17元。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罗某某在四川宣汉**有限公司大成支行账/卡号***上取款15000.00元、7月4日在账/卡号***上取款50000.00元、10月26日在账/卡号***上取款95438.20元,以上共计160438.20元。以上支出,被告罗某某仅就2015年10月26日在四川宣汉**有限公司大成支行账/卡号***上取款95438.20元能说明支出详细用途和提供相应证据(未达到证明目的)外,其余支出被告均没有说明支出详细用途和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又未共同生育子女,缺乏感情纽带,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日渐显现,影响了夫妻感情,至2014年双方夫妻感情矛盾日益加深。2015年一年的时间里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不同银行从多个账户支出了金额高达二十多万元的开支,且被告罗某某仅就2015年10月26日在四川宣汉**有限公司大成支行账/卡号***上取款95438.20元能说明支出详细用途和相应证据外,其余支出被告均没有说明支出详细用途和提供相应证据,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行为准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某某仅就2015年10月26日在四川宣汉**有限公司大成支行账/卡号***上取款95438.20元能说明支出理由和提供相应证据外,其余支出被告均没有说明支出详细用途和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存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罗某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被告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罗某某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根据本案现有的财产状况,原告孙某某可分得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宣汉县大成镇支行账/卡号***上的存款31558.46元、在四川宣汉**有限公司大成支行账/卡号***上的存款30000.00元、账号账/卡号***上的存款50000.00元;被告罗某某分得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宣汉县大成镇支行账号/卡号***上的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2764.56元和川SW7253号小型汽车一辆(价值10000.00元)。

被告罗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其姐姐罗**90000.00元,因其又主张已还,故不论罗**是否借与原、被告90000.00元,这笔债务均不存在;其主张的共同债务谭**处20000.00元,系被告罗某某在与原告孙某某分居时与谭**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孙某某否认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又未能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原告孙某某分得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宣汉县大成镇支行账/卡号***上的存款31558.46元、在四川宣汉**有限公司大成支行账/卡号***上的存款30000.00元和账/卡号***上的存款50000.00元;被告罗某某分得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宣汉县大成镇支行账号/卡号***上的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2764.56元、川SW7253号小型汽车一辆(价值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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