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科医院与覃**、邹**、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覃仁秋与邹**、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乐山**科医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专科医院称:法院裁定冻结和提取的所谓“雷*名义持有的乐山**科医院的职工股权”客观上并不存在,雷*所谓的职工股实际为异议人对职工的集资借款,金额为18万元,每年均以10%-12%付息;因雷*在2014年12月30日向异议人借款20万元,并以其所谓的职工股作抵押,在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前,该职工股已抵押给医院,应首先对异议人清偿,故雷*对异议人的集资款财产已不存在。

答辩情况

2015年11月12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补充意见称:一、原异议书中对“雷*所谓的职工股实际为异议人对职工的集资借款”系认识错误,以雷*名义持有的职工股权其法律性质为股权而不是债权。二、原异议书中提到的将雷*的职工股冲销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二款规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执字第7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以雷*名义持有的乐山**科医院的职工股权,股权价值以18万元为限”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四、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以本补充意见为准。

申请执行人辩称:雷*在乐山**科医院的18万元系集资款,乐山**科医院前后主张不一致,且两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雷*辩称:与异议人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在听证审查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一、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乐中民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对以雷青名义持有的乐山**科医院的职工股权予以冻结,冻结股权价值以18万元为限。同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向乐山**科医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院协助执行上述冻结事宜。

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乐中执字第7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以雷青名义持有的乐山**科医院的职工股权,股权价值以18万元为限。并于10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

三、乐山**科医院原为中国**总公司和中铁**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因转制于2010年11月1日在乐山市民政局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并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四、《乐山**科医院组织章程》主要载明:该单位性质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单位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举办者及出资金额为:彭*之40万元、李**30万元、彭**15万元、周**8万元、曾**7万元;单位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单位的决策机构;原乐山**科医院转制时职工购买中铁二十局国有资产,为出资购买的职工所有,由单位按平等、协商原则向职工租用或购买,签订的租用、购买协议经市卫生局评审、审批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等等。

五、2012年10月15日,乐山**科医院向雷*发放《股东持股证》,载明其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出资金额18万元,持股数为18万股。

六、雷青于2014年12月30日向乐山**科医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老年病专科医院人民币20万元,以本人股份作抵押,半年内归还。借款人雷青”。该借条上还载明借款期间不再享受利息。

七、2015年8月20日,乐山**科医院计财部拟定《关于冲销雷青内部集资款的请示》,该请示主要载明:“因其内部集资款为18万元,故全额冲销,剩余2万元则作为应收款”。雷青于同年8月28日签字:“同意医院的处理意见”,同年9月1日,乐山**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彭*之签字同意抵扣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雷*在乐山**科医院转制时以其“身份置换金”和现金取得乐山**科医院认可的出资金额18万元的财产权利,虽然异议人在两次提交的书面异议中对该权利存在集资款和股权两种不同的认识,但结合雷*于2014年12月30日向异议人出具的《借条》和2015年8月20日乐山**科医院计财部拟定《关于冲销雷*内部集资款的请示》,不难看出,异议人在雷*向其借款前基于该权利需向雷*支付利息,且因其财产价值在雷*未归还借款时抵扣了相应数额的借款,这一过程足以证明异议人是将该权利视同集资款。因此,异议人主张雷*在该院的上述18万元属股权而非集资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在审理覃仁秋与邹**、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根据覃仁秋的申请和其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乐中民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对以雷*名义持有的乐山**科医院的职工股权予以冻结,冻结股权价值以18万元为限,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后,未经许可擅自将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措施的财产自行抵扣被执行人所欠其借款,该抵扣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时,可对查明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雷*在乐山**科医院18万元的财产权利应按照集资款的财产处置方式执行。但本院在执行覃仁秋与邹**、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根据该案在审理中对雷*在乐山**科医院18万元的财产权利采取的保全措施,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乐中执字第7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以雷*名义持有的乐山**科医院的职工股权,股权价值以18万元为限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乐山**科医院的异议请求;

二、变更本院(2015)乐中执字第751-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以雷*名义持有的乐山**科医院的职工股权,股权价值以18万元为限”为“提取雷*在乐山**科医院的集资款款,提取金额以18万元为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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