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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认识恋爱,于2006年7月17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丙,现年8岁。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孤僻,缺乏责任心,双方长期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子陈*丙从小到大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关系亲密,而被告很少支付儿子生活和学习的相关费用,为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60000元,其中30000元由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辩称:2004年7月,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认识恋爱,于2006年7月17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丙,现年8岁。原告单方面提出离婚,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认识恋爱,于2006年7月17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年8岁。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借款按揭购买房屋,2009年双方搬入新房居住。双方为借款是否写借条以及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产生隔阂。之后,原、被告双方为与对方母亲相处产生矛盾。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在乐山市商**司肖坝支行购买了60000元“财富通-稳赢”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于2015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领取了本金及收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出生证、理财产品票据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性格不和,时有纠纷发生,但双方只要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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