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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被指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剑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伏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剑阁县木马镇新街东段”燕子麻辣烫”店内吃麻辣串,期间石*向王*某敬酒并叫”姑父”时,趴在邻桌已经醉酒的被害人王*乙答应了一声,石*再次叫”姑父”时,王*乙又答应,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砸向王*乙头部,造成王*乙受伤。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王*乙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叫石*用电话帮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王*某已经赔偿王*乙经济损失5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叫石*帮忙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予以认可。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1、电话报警通话单、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叫他人电话帮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剑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其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叫他人帮忙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该次事故是由被害人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相关材料、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叫他人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该案的发生,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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