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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之委托代理人段*、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1月,被告王**因经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后未再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已与周*离婚,此借款由我还,但现条件还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银行取转款凭条、原告及其女曾**家庭户口薄、原告之女曾**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因经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委托其女婿陈**从其农村信用社88×××40账户向被告王**8×××账户转款30万元,之后被告王**向原告曾**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后未再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计、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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