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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康*、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康*、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康*因承包荥经**有限公司副平硐、总回风巷、车场、采区下山技改工程,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自2013年3月3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被告康*欠原告施丽平77万元,对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聂*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77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以承包的荥经**有限公司技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3年3月3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康*共欠原告77万元,此后经原告催收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聂*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77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未能举证证明康*与聂*系夫妻关系为由,放弃要求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了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欠条、《荥经**有限公司副平硐、总回风巷、车场、采区下山技改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造价预算价格表》、《关于商请康*立即返还施丽平借款的函》、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康*向原告借款7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康*在收到原告向其邮寄送达的《关于商请康*立即返还施丽平借款的函》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偿还7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7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0元,由被告康*负担,原告施**预交的受理费11500.0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康*支付给原告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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